(2015)莱州执字第28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军与被执行人杨旭光、李志杰、楚晓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车辆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军,杨旭光,李志杰,楚晓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州执字第2810-2号申请执行人:陈军,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杨旭光,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莱州市。被执行人:李志杰,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莱州市。被执行人:楚晓妮,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莱州市。申请执行人陈军与被执行人杨旭光、李志杰、楚晓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以本院(2014)莱州平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拒绝履行为由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李志杰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志杰所有的本田牌(鲁F**0号)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李志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变卖、赠与、毁损、租赁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福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