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何某与金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金某,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956号原告:何某,男,1963年7月20日生,汉族,系某某县某某乡中心学校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俊,男,1975年9月7日生,汉族,系某某县某某乡中心学校工作人员。被告:金某,男,1998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男,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开发区。原告何某诉被告金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俊、被告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0日18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S×××××号轿车正常行驶,行至光南××向店乡××五百米处时,遇被告金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号奇瑞轿车,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的车辆损伤,豫A×××××号奇瑞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刘某,事故发生时被告金某没有取得驾驶员资格。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车辆维修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合计3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上述请求,原告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车辆信息查询单一份;4、车辆维修费发票四张,金额合计为37500元;5、车辆维修报价单一张;6、拖车费收据一张,金额为500元。被告金某辩称:1、事故存在属实,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准确,原、被告双方应为同等责任。2、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已经达到报废年限,原来的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其提供的票据为准。被告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8时50分许,原告何某驾驶车牌号为豫S×××××号轿车行驶至光南××向店乡××500米处时,遇被告金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号奇瑞轿车沿光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豫A×××××号奇瑞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刘某,该车辆强制报废期止2016年1月8日,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了强制报废日期,被告金某驾驶该车辆时没有取得驾驶员资格,被告金某系从其朋友张某某手中借的该车辆。庭审时,被告金某未提供张某某的具体信息。原告受损的豫S×××××号轿车经信阳润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37500元,此外,原告还支出拖车费500元,庭审时,被告金某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光山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认为事故的发生其应负有过错,故对于原告何某与被告金某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本院酌定为4:6为宜,即原告损失的60%由被告金某承担。因肇事车辆在事发时已经超过强制报废期限,故该车辆无法购买相关保险。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应由被告金某和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理由是:被告金某系从其朋友张某某手中借得肇事车辆,而金某不能提供其朋友张某某的相关信息,本院无法查明张某某和车主刘某之间对肇事车辆存在何种关系,而只有在车主明知车辆已经报废或者借车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等法定情形下,车主才能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均不能证明是否存在上述情形,故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金某和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何某的车辆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37500元;2、拖车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38000元。原告主张实际支出费用1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赔偿原告何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的60%,即22800元(38000元×60%),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何某承担310元,由被告金某承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