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王启贵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启贵,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重庆市忠县。曾因盗窃,分别于2005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06年3月10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1月1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1月21日、2011年9月29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一年六个月,又因盗窃,于2011年9月20日被泉州市鲤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2月2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16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5月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本院经依法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查明:1、2016年10月16日3时许、6时许,被告人王启贵至鲤城区金龙街道池峰路创客曼公寓停车场,采用撬锁、接线等手段,先后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圣驹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被害人崔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窃走。2、2016年10月17日4时许,被告人王启贵至鲤城区金龙街道池峰路创客曼公寓停车场,采用撬锁、接线等手段,分别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锐舰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窃走。3、2016年10月31日6时许,被告人王启贵至鲤城区金龙街道池峰路创客曼公寓停车场,采用撬锁、接线等手段,将被害人汤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钟阳迅达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窃走。4、2016年11月21日3时许,被告人王启贵至鲤城区金龙街道中医联合医院停车场,采用撬锁、接线等手段,将被害人郑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飞鹊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窃走。5、2016年11月23日3时许,被告王启贵至鲤城区金龙街道中医联合医院停车场,采用撬锁、接线等手段,分别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芭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被害人郑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力士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窃走。6、2016年11月23日4时许,被告人王启贵至鲤城区金龙街道中医联合医院停车场边保安亭门口,采用撬锁、接线等手段,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鹰王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窃走。7、2016年11月25日4时许,被告人王启贵至鲤城区浮桥街道新桥公寓停车场,采用撬锁、接线等手段,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圣驹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元)窃走。8、2016年12月2日3时许,被告人王启贵至鲤城区浮桥街道坂头菜市场启源海鲜馆后一出租房庭院内,采用撬锁、接线等手段,分别将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航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柏丽雅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窃走。9、2016年12月7日4时许,被告人王启贵至鲤城区浮桥街道池中路27号庭院内,采用撬锁、接线等手段,将被害人汪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圣驹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0元)窃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启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启贵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泉鲤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启贵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启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启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启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启贵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劳动教养及判处刑罚,本案又是在短时间内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屡教不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启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启贵退出凡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430元,发还被害人(其中陈东霖250元、崔文立400元、吴昌英500元、肖金莲600元、汤国园400元、郑燕芳350元、何金增450元、郑秀荣250元、张全安280元、李波550元、陈纬波350元、黄友东1600元、汪艳平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少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