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永乐与王文宝、张孝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乐,王文宝,张孝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1576号原告:张永乐,男,200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男,1980年7月6日出生,系张永乐之父。法定代理人:韩某,女,1978年5月1日出生,系张永乐之母。被告:王文宝,男,199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张孝顺,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乐与被告王文宝、张孝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张孝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宝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乐提起诉讼称,2016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王文宝驾驶皖K×××××号车由北往南沿颍上县江口镇小河村孟庄水泥路路段行驶时,因超速行驶、措施不当,造成车辆失控,造成车辆受损,张永乐及徐克强受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王文宝承担此起非道路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永乐、案外人徐克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永乐即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0280.75元。原告张永乐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张永乐因非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面部皮肤瘢痕累计长10cm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致右尺骨茎突骨折(属于干骺以下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张永乐因非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限为180天、增加营养期限为60天、一人护理期限为60天。张永乐本起非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用共计约需12600元,后期面部瘢痕整复手术时,自手术之日起需要休息60天、增加营养费15天、设一人护理7天。另该皖K×××××车辆系王文宝从张孝顺所开的汽修部中开出,张孝顺作为王文宝的雇主未尽到监管责任,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二被告均未赔偿原告分文,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文宝及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71577.55元。原告张永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张永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组,拟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身份;2、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文宝应承担本起非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永乐无责任;3、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本起非道路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280.75元;3、鉴定意见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二处X(十)级伤残、三期及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三期。被告王文宝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孝顺辩称,被告张孝顺主体不适格,被告王文宝系直接侵权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张孝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及告知义务,也尽到了监管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张永乐明知被告王文宝没有驾驶证仍共同乘坐其车辆,具有一定过错,张永乐的父母也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张永乐及其父母对张永乐的损失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孝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孝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2、事故成因分析书一份,拟证明本起非道路交通事故中王文宝负全部责任与被告张孝顺无关;3、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王文宝、张永乐、张孝顺所作),拟证明本起事故系被告王文宝与原告张永乐等共同偷开车辆所致,事发时被告张孝顺因孩子生病不在店内,且外出时已明确要求不得动用车辆皖K×××××。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王文宝驾驶皖K×××××号车(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由北向南沿颍上县江口镇小河村孟庄水泥路路段行驶时,因超速行驶、措施不当,造成车辆失控,此事故造成张永乐及徐克强受伤、车辆受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颍公交事故析字[2016]21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王文宝负本起非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永乐及案外人徐克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永乐即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0280.75元。原告张永乐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张永乐因非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面部皮肤瘢痕累计长10cm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致右尺骨茎突骨折(属于干骺以下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张永乐因非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限为180天、增加营养期限为60天、一人护理期限为60天。张永乐本起非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用共计约需12600元,后期面部瘢痕整复手术时,自手术之日起需要休息60天、增加营养费15天、设一人护理7天。另查明:被告王文宝驾驶的皖K×××××车辆系被告张孝顺所开的维修部中的被修车辆。再查明:原告张永乐系被告王文宝驾驶车辆乘客。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人员受伤的案件,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的认定,被告王文宝对本起非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张永乐要求被告王文宝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孝顺虽称其在临走时曾叮嘱过被告王文宝不要乱动车辆,但其在明知王文宝没有驾驶资质的前提下,首先没有确保车辆无法被王文宝等人启动,其次也没有将车辆与王文宝等人进行一定程度的有效隔离,导致王文宝启动车辆并驾驶后发生交通事故,其对张永乐的经济损失亦有部分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被告王文宝、张孝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应由王文宝与张孝顺对张永乐的经济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又主张被告张孝顺与被告王文宝系雇主雇员关系,但除其陈述外无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张孝顺当庭也予以了否认,被告王文宝与被告张孝顺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上也未予承认,本院无法认定二被告系雇主雇员关系,对于原告要求本案按照雇主雇员关系处理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因张永乐系农村居民,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因原告要求比相应标准低)本院认定其损失有医疗费20280.75元、护理费6264元(60天×10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9832(20年×9916元/年×10%)、鉴定费2200元、因原告构成二处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合计57296.75元。需要说明一点的是,原告张永乐构成二处十级伤残,但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仅主张一处十级伤残的赔偿金,本院对于其另一处十级伤残赔偿金未予处理,但在酌定精神抚慰金的时候予以了考虑。结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文宝赔偿28648.375元(57296.75元×50%),由被告张孝顺赔偿28648.375元(57296.75元×50%)。原告方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内的护理费、营养费等,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待相应费用实际发生时由原告方再次主张为宜。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乐28648.375元;二、被告张孝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王文宝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乐28648.375元。二、驳回原告张永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原告张永乐负担318元,被告王文宝负担636元,被告张孝顺负担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黎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家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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