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施显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显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显汉,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显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显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施显汉为筹措毒资,窜到灵山县陆屋镇建设路百货大楼门前路口处,趁驾驶电动车缓慢前行的被害人黎某不备之际,用一把镊子将被害人黎某放在右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350元盗走。被告人施显汉扒窃得手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巡逻至此的灵山县公安局陆屋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350元。同日,被告人施显汉因本案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现金人民币350元,发还给了被害人黎某。另查明,被告人施显汉曾因抢劫罪,于2000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显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灵山县公安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被告人施显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发还清单、扣押清单、指认赃物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本院(2000)灵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显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施显汉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施显汉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前科劣迹,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显汉为吸毒而扒窃,应对其从严处罚。被告人施显汉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显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显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梁 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基祥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附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至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