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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左淑兰与XX宇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淑兰,XX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629号原告:左淑兰,女,1964年9月2日出生,满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XX宇,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左淑兰与被告XX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淑兰、被告XX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给付占用货款1072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XX宇辩称:原告说的对,但是我在原告处干了三个多月的活,原告没有给我发工资。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末到2014年8月中旬在原告家鑫旺彩钢厂负责送货,2014年8月初被告从原告家鑫旺彩钢厂往前德门五家子村送彩钢,被告XX宇称送货回来之后货款3526元被妻子掏去了,没有交到原告处,2014年8月被告从原告家厂往哲北四队送彩钢,买家一次性给付被告XX宇货款37000多元,被告回来交给我货款时缺了7000元,另被告往乌牧木场送货,买家支付运费200元,被告也占用了,之后被告XX宇于2014年8月15日给原告左淑兰出具了10726元的借据,后于2014年8月21日被告XX宇辞职。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XX宇承认原告左淑兰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左淑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XX宇占用原告左淑兰货款10526元及运输费200元的事实清楚,应返还。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主张原告左淑兰未给付其三个月的劳务款,原告不认可,且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货款及运输费107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XX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萨 日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吉日木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