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柴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浩,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住亳州市谯城区。2016年12月8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胡景中,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告人柴浩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田、王一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浩及其辩护人胡景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4时10分,被告人柴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S×××××号轿车沿本市区汤陵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康医院路口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柴浩弃车逃逸。同年12月8日,被告人柴浩投案自首。后被告人柴浩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浩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柴浩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且���投案自首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柴浩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柴浩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及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浩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人民陪审员 陈 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咏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