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易县委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县委,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2月1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县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雁娜、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县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7日20时52分许,被告人易县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农用机动三轮车,行驶至柘城县皇集乡杨集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易县委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4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县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易县委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县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明知酒后驾驶的危害性,仍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被告人易县委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42.48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县委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县委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县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