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靖江羊克勤中西医结合医院与杨丽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靖江羊克勤中西医结合医院,杨丽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羊克勤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西环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羊克勤,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东先,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亚,女,198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怀,靖江市靖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靖江羊克勤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羊克勤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杨丽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5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2月22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羊克勤医院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倪东先和被上诉人杨丽亚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朱玉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羊克勤医院上诉请求: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500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及双倍工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6月底到2016年1月14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单位系2015年6月份成立,成立之初并没有正常营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并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和监督,被上诉人也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二、即使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底到2016年1月14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劳动关系,但是由于被上诉人并没有为上诉人提供正常的劳动,因此上诉人最多需要按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被上诉人支付7个月的生活费8176元。三、根据上诉人的考勤记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16年1月15日到2月29日之间总共才上班12天,即使按照相同岗位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最多也只需支付被上诉人1500元工资。四、由于被上诉人在2015年6月底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并没有为上诉人提供长期、稳定的劳动,被上诉人并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被上诉人杨丽亚辩称,上诉人滥用司法资源,在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的前提下,故意将案件上诉,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2016年江苏省公共卫生疾控系统平均薪酬为4279元,一审判决已经倾斜了上诉人,而上诉人却仍然不满足,而且在违背事实的前提下,编造了上诉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羊克勤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羊克勤医院不支付杨丽亚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生活费7008元、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工资1500元;2、羊克勤医院不支付杨丽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羊克勤医院注册设立。2015年6月18日早晨,杨丽亚至羊克勤医院处开始上班,并填写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后未实际转移)。2015年10月9日杨丽亚收取羊克勤医院5000元。2015年10月14日,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明确羊克勤医院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2015年10月15日中午,杨丽亚帮助羊克勤医院网购部分办公用品。2015年11月18日,羊克勤医院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期限为三年,同日杨丽亚收取羊克勤医院6000元。2015年12月17日杨丽亚收取羊克勤医院4000元。2016年1月羊克勤医院发放杨丽亚“护士长”工号牌,开始由杨丽亚和同班组护士刘某等三人自行排班,按白班、中班、夜间值班和休息顺序轮班。2016年1月份杨丽亚出勤6天。杨丽亚上班至2月4日回家过年,当日收取羊克勤医院5000元。2016年2月15日13时03分杨丽亚发短消息给羊克勤,要求再付点工资,羊克勤回复同意先汇2000元(实际未汇款)。春节假期后杨丽亚继续上班至2月29日,自3月1日起离开羊克勤医院至骨康医院上班。2016年4月杨丽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6月24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靖劳人仲案字[2016]第202号仲裁裁决,由羊克勤医院支付杨丽亚工资12000元(已经扣减已付的2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羊克勤医院对第一项裁决内容有异议,致起讼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杨丽亚自2015年6月18日起已经在羊克勤医院处从事护理工作,属于羊克勤医院的业务组成部分,此节亦得到证人证言印证,即使羊克勤医院装修未结束或未取得医疗许可,仍然属于依法设立的用人单位,同时法律也不禁止存在双重或者多重劳动关系,故可以认定羊克勤医院、杨丽亚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杨丽亚主张约定了月工资标准4000元、收取的20000元系工资,但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且羊克勤医院对此均不予认可,并解释称该20000元系生活费,而证人刘某明确陈述未约定工资标准,经统计对比杨丽亚和刘某等人领取款项,存在间隔时间不均等、入职先后无关联的现象,羊克勤医院系预付生活费的解释符合常理,予以采信。至于杨丽亚的月工资标准,羊克勤医院、杨丽亚各执己见,结合后来羊克勤回复的短消息内容,可以判断介于2000元至4000元区间,根据2015年10月中旬杨丽亚帮助采购办公用品以及羊克勤医院的医保定点、医疗许可时间均晚于杨丽亚入职,且杨丽亚的护士证实际未变更等事实,参照该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定,其中羊克勤医院自认2015年没有考勤,推定杨丽亚出勤达到制度工时,而2016年1月、2月应根据杨丽亚的出勤天数折算,据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杨丽亚应得的工资数额计算为26500元。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羊克勤医院、杨丽亚直至发生劳动争议时,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羊克勤医院应当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七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即23500元。羊克勤医院、杨丽亚均同意扣减已收取的20000元,于法无悖,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羊克勤医院支付杨丽亚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工资26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500元,合计5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300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羊克勤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二、因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是否需要支付双倍工资;三、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具有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从属性等劳动关系本质属性综合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工号牌、考勤表、羊克勤医院病员出入院登记表、证人刘某的证言等证据均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在上诉人处工作、接受上诉人考勤管理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医护劳动是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羊克勤的短信聊天记录、上诉人本身提供的记账凭证亦可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报酬具有工资的性质。综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5年6月18日起即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但直至劳动争议发生时,双方依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的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因争议双方并未约定工资的具体数额,上诉人亦未与职工方签订集体合同,故被上诉人的工资水平应当按照同工同酬标准来确定。一审法院参照上诉人提供的该院护士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定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总额为26500元,于情于法皆有据,上诉人的该诉请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羊克勤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羊克勤医院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方明航代理审判员 陈其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