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3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进与被告张小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张小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3501号原告陈进,男,1979年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庆福,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帅,男,1987年4月1日生,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070713006X),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一号楼A区3楼。代表人刘玄,系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进与被告张小帅、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的委托代理人陈进、被告张小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进诉称,2016年7月27日21时4分许,被告张小帅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张小帅、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120928.5元。被告张小帅辩称,其驾驶的车辆致原告陈进受伤属实,其已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只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进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21时4分许,被告张小帅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与原告陈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陈进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小帅、陈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进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等伤。2016年12月29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进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陈进伤后用去医疗费20229.3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张小帅支付2000元)、损失护理费4200元(60天,每天7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每天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15元。另查明,苏A×××××号小客车于2016年4月1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陈进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10%*20年)。原告陈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小帅、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0229.35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459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15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6848.35元中的120928.5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小帅驾驶的车辆致原告陈进受伤、财产损坏,陈进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客车于2016年4月1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由其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按张小帅的事故责任即50%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小帅赔偿。原告陈进因交通事故致残,依据侵权人的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对原告陈进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进医疗费用部分损失21839.35元、伤残部分损失97304元,合计119143.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97304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919.68元[(21839.35元-10000元)*50%],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的20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张小帅)。二、驳回原告陈进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为503元,鉴定费2615元,合计3118元,由原告陈进、被告张小帅各负担1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