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06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刘庆、贾韧婷等与童庆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贾韧婷,童庆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155号原告:刘庆,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从业者,住襄阳市襄城区。原告:贾韧婷,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从业者,住襄阳市樊城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伟,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庆华,女,193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退休职工,住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跃玲、贾跃香,系童庆华之女。原告刘庆、贾韧婷与被告童庆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贾韧婷的委托代理人罗红伟,被告童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跃玲、贾跃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贾韧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童庆华承担其子贾某某生前的债务1775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庆与贾某某于1989年5月2日登记结婚,1990年8月16日生一女贾韧婷,被告童庆华是贾某某的母亲。2014年8月19日,贾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童庆华于2016年1月19日在襄城区法院对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贾某某的遗产,在诉讼中两原告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贾某某生前的债务1065517元,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鄂060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贾某某遗留的债务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处理遗产范围,没有支持两原告的请求,两原告认为,被告童庆华继承了贾某某的遗产,就应当承担贾某某的债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童庆华辩称:1、2015年,两原告已经在关于贾某某的赔偿款分配协议中确定了贾某某生前所欠债务共计32万元,这是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刘庆其他的债务是虚假债务,其中23万元、14万元的还款协议是原告刘庆与自己家人达成的,与被告无关;2、贾某某生前资金充裕,无举债的必要,故应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庆与贾某某于1989年5月2日登记结婚,1990年8月16日生一女贾韧婷,被告童庆华是贾某某的母亲。2014年8月19日,贾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1月19日,童庆华以刘庆、贾韧婷为被告,向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贾某某的遗产,同年6月15日,该院作出(2016)鄂060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继承人贾某某与刘庆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襄阳市××家属院)1栋2单元1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66.03平方米;位于襄阳市××区××路××××路家属院)配电房一间和1幢房号为1-2号住房一套,住房建筑面积117.83平方米,配电房于2010年改造成二层楼房;位于襄阳市××城区××镇××组一处土地的宅基地,及该宅基地上所建的二层楼房二栋和平房一栋。前述房屋中位于樊城区大庆西路的配电房一间和位于襄城区××镇××组宅基地上的二栋二层楼房和一栋平房,无产权证书,本案不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文规定,宅基地属农民集体财产,村民个人只有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村民”的特定身份取得。另《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遗产范围中未涉及宅基地,故位于襄城区××镇××组的一处宅基地不得列入遗产范围,原告要求继承宅基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对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建华路建筑面积66.03平方米的房屋和位于大庆西路建筑面积117.83平方米的房屋予以分割。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贾某某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建华路(市刺绣厂建华路家属院)1栋2单元1室住房一套和位于襄阳市××区××路××××路家属院1幢房号为1-2号住房一套由童庆华和刘庆、贾韧婷三人共同共有。童庆华拥有上述二套房产各六分之一的份额,刘庆拥有二套房产各六分之四的份额,贾韧婷拥有二套房产各六份之一的份额;二、驳回童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两原告陈述贾某某生前外债1065517元构成如下:1、建襄城区××镇××组宅基地上房子向贾焕香(系贾某某姐姐)借款31万元,两原告现已偿还;2、樊城区大庆西路的住房,贾某某去世时,尚有贷款192992.56元,现两原告仍在还贷中;3、贾某某生前欠刘莺(系刘庆妹妹)、胡宇航(系刘庆妹夫)的借款14万元,欠严群慧(系刘庆母亲)借款23万元,诉讼费1550元、2375元;4、贾某某生前贷款8万元,两原告现已偿还;5、贾某某生前欠翁大国、刘清华襄城区××镇××组宅基地上建房工程款分别为102800元、2000元,两原告现已偿还;5、贾某某去世后,两原告退房租款38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童庆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继承了其子贾某某住房一套六分之一的份额、和另一套住房六分之一的份额,贾某某生前与刘庆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樊城区大庆西路的配电房一间和位于襄城区××镇××组宅基地上的二栋二层楼房和一栋平房,因无产权证书,法院未予分割,故贾某某生前财产,应由被告童庆华继承的并没有全部分割继承。现两原告要求被告童庆华承担贾某某生前债务1065517元的六分之一即177586元,该1065517元的债务,仅有192992.56元贷款系被告童庆华继承了六分之一份额的住房产生,且该贷款两原告尚未清偿完毕,其他外债均不能确定和被告童庆华已继承的财产有关,且大部分外债系建襄城区××镇××组宅基地上的房子所产生,该房产现并未分割,被告童庆华尚未继承的遗产产生的外债,不应由被告承担,故两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能采信。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庆、贾韧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元,减半收取1926元,由原告刘庆、贾韧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华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寇亚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