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庐山新世纪宾馆与江西九江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山新世纪宾馆,江西九江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03民初3126号原告庐山新世纪宾馆。负责人周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西九江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小春。原告庐山新世纪宾馆与被告江西九江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庐山新世纪宾馆诉称:被告江西九江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4年发生团款共计27095元,于2015年6月10日办理结算,餐饮住宿服务费用共计27095元,并约定2016年6月1日前全部结清,但截止目前为止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庐山新世纪宾馆不能提供被告江西九江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庐山新世纪宾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7元,退回原告庐山新世纪宾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擘代理审判员 刘 柠人民陪审员 张 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楚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