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黄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熊某甲,熊某乙,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嘉和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住所地:上高县。负责人李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上高县,系被害人傅某儿子,同时系下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黄某4法定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女,1970年12月27日生于上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上高县。系被害人傅某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男,1986年3月8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高县,系被害人傅某孙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4,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高县,系被害人傅某孙子。原审被告人熊某甲,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于新建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新建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于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熊某乙,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于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南昌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嘉和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陈菊芽,该公司经理。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等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赣0923刑初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熊某甲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2日5时45分许,被告人熊某甲驾驶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瑞线从宜春往上高方向行驶,行驶至沪瑞线919公里+900米上高县锦江镇团结村路口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傅某发生碰撞,造成傅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熊某甲主动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熊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熊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补偿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高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傅某系农业户口居民,出生于1941年1月9日。儿子黄经国,儿媳易月梅已去世,孙某黄某3、黄某4患有精神分裂症,2014年7月24日被宜春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黄某3、黄某4父母去世后随被害人傅某共同生活。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整备质量12700Kg,核定载质量17990Kg,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月。登记在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嘉和汽运有限公司名下,是由熊某乙、邹某2012年1月5日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嘉和汽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而来。被告人熊某甲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有效期限2014年7月12日至2024年7月12日。赣C×××××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有户口簿,上高县锦江镇团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高县锦江卫生院疾病证明书,残疾人证,驾驶证,行驶证,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甲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补偿,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熊某甲,附带民事被告熊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嘉和汽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傅某虽已年满75岁,实际上为黄某3、黄某4的法定监护人,承担了黄某3、黄某4的扶养义务,故酌情认定补偿两被扶养人每人五年,共计10年的扶养费;赣C×××××车皮重21540Kg未超过整备质量与核定载质量之和,且没有证据证明格式免责条款已尽明确提示义务,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主张增加10%免赔率、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的辩解不予支持。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因被害人傅某身故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55695元,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860元,合计16962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9623.5元。三、被告人熊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熊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嘉和汽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黄某3、黄某4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根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黄某3、黄某4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根据的意见,经查,黄某3、黄某4均患有精神分裂症,被评定为贰级精神残疾人,两人父母去世后随被害人傅某共同生活的事实,有上高县锦江镇团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高县锦江卫生院疾病证明书,残疾证等证据证实,故原审被告人熊某甲驾车将被害人傅某撞死造成的损失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熊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熊某甲致被害人傅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部分处理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俭审 判 员 孙丰堂代理审判员 洪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