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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临沂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673号原告:临沂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与北外环交汇处向北500米路东(义堂镇西吴屯村)。法定代表人:王叙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芹,临沂兰山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主要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吉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芹、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继友、马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6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告为其名下登记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一份,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5日24时止。2016年8月22日8时许,李昆驾驶鲁Q×××××/鲁Q×××××挂号车辆行驶至贵阳市花溪区摆勺村时,车上货物发生自燃,导致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属实,根据特别约定条款,火灾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30%;但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自燃原因及其所载货物易发生自燃的属性,结合相关消防证明,能够证实原告货物损失系自燃造成,并非因车辆运行造成的火灾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原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于投保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石板派出所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6年8月22日13时许,我所接到报警称,在我单位辖区摆勺村有汽车拖的货物发生燃烧的情况,我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现场有一解放牌的红色货车(鲁Q×××××,鲁Q×××××挂)内的货物发生燃烧。经调查,我所民警暂不能明确起火原因。特此证明”;2、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花溪区大队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的火灾证明一份,载明“由于当事人李昆(身份证号码:)未及时报警,后经我大队调查走访,有派出所证明,现场当事人笔录等为证。现特证明:2016年8月22日8时许,贵阳市花溪区摆勺村廖平刚家旁,一辆解放牌货运车(车牌号为鲁Q×××××、鲁Q×××××挂)上的货物发生燃烧”;3、出险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无法查明起火原因,车上货物受损,货物的损失约19吨。被告对证据1、2的证据来源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仅证实了2016年8月22日涉案车辆所载货物发生燃烧损毁的事实,不能证实系外来原因引发的火灾事故,原告车载货物损失应当系自燃造成;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系彩色复印件,对其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且原告起诉陈述的事由与出险通知书记载的内容前后不一致,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应以其民事起诉状记载的内容为准。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2016]第053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号车辆因火灾造成车载货物损失金额为93620元。被告对评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对货物进行清点,结合其受损照片来看,货物燃烧程度较低,整车车厢并未发现有被烧毁的迹象,申请对货物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委托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货物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因原告方已将货物处理,双方对货物损失数量及程度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评估部门将该项评估委托退回。原告主张其已赔付货主汪太文损失98620元,并提供了汪太文出具的收到条一张予以证实。被告对收到条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收到条不能证实原告已实际赔付货主损失。被告主张原告货物损失系自燃造成,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述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供了投保单和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各一份。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由原告签章确认。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对于在本保险期间内,装载于本保险单列明的运输车辆上的保险货物所遭受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一)因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海啸、洪水、地陷、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所造成的损失;(三)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四)液体货物因受碰撞、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保藏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五)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六)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费用。第五条第(五)款约定,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对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被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没有向原告提供加盖骑缝章的保险条款,只是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在送保险单时让原告公司人员加盖了公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保险权益,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有失公允,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三吉公司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运输货物的过程中货物燃烧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石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花溪区大队出具的火灾证明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三吉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章确认,应当认定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公路货物运输定额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范围。第五条第(五)款约定,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石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花溪区大队出具的火灾证明均载明本案事故系车上货物燃烧,被保险车辆并未发生火灾,而且原告在诉状中亦陈述货物系自燃,虽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否认货物自燃,但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因此本案货物损失不符合公路货物运输定额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的各种情形,结合本案运输货物系木炭,存在摩擦易燃的特性,符合免责条款第五条第五款的约定,对于原告的货物损失,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三吉公司要求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9862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沂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9862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1133元,由原告临沂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66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王晓波二0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军霞代书记员 沈 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