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特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苏志华、河南恒超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苏志华,河南恒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民特588号申请人苏志华,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苗俊峰,系亲属关系。申请人河南恒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405号中信广场5层516号。法定代表人王鹏,系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苏志华诉申请人河南恒超实业有限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苏志华与申请人河南恒超实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经本院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申请人河南恒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苏志华欠款本金50万元、利息27万元,共计77万元。于2017年4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申请人河南恒超实业有限公司如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人苏志华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诉讼保全费4320元,由申请人河南恒超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苏志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宜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镐朝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