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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行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新昌县七星街道西门酒业商行、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昌县七星街道西门酒业商行,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黎加成,张连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6行终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昌县七星街道西门酒业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演溪路**号。经营者章雪珍,女,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委托代理人骆帅,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晓维,局长。委托代理人裘彰林,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黎加成,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原审第三人张连容,女,1956年2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宝生,新昌县儒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新昌县七星街道西门酒业商行(以下简称“西门酒业商行”)诉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昌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已由新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624行初76号行政判决。西门酒业商行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西门酒业商行系个人经营,地址为新昌县七星街道演溪路46号,经营者章雪珍。黎靖飞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事卸货、送货工作。黎波波也在原告处从事卸货、送货工作。两人的下班时间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每天的工作量多少有早有晚,一般中饭、晚饭都在西门酒业商行吃,两人的居住地由章雪珍提供,地址为新昌县上礼泉村大道西路78号。2015年5月4日晚,黎靖飞与黎波波在西门酒业商行吃完晚饭后,黎波波骑着电动车载着黎靖飞从商行出发驶往上礼泉住处,途经新昌县七星街道江滨中路与西昌南路路口处与张国明驾驶的小型专业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黎靖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黎波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黎波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黎靖飞无责任。2015年9月,黎靖飞的父母黎加成、张连容向被告新昌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不能提供劳动关系有效证明,故被告不予受理。后经新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新昌县人民法院一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黎靖飞与西门酒业商行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生效判决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年7月5日,张连容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人员的身份关系证明、诊疗病历、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关系生效判决及黎波波、张孟飞证言等材料。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7月13日向西门酒业商行经营者章雪珍送达举证通知书,责令西门酒业商行在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西门酒业商行于2016年8月5日提交了答辩意见,并提交吕某、石某、章海灿的询问笔录及地图、庭审笔录等材料,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非下班途中。被告调取了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新刑初字第399号案卷中黎波波的两次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询问了黎波波与章雪珍,认定2015年5月4日18时48分黎靖飞搭乘黎波波的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099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工伤。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分别于决定作出当日、次日送达张连容与原告。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黎靖飞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途径。一、黎靖飞上班地点在新昌县七星街道演溪路46号,住所地在新昌县上礼泉村大道西路78号,交通事故发生地在新昌县七星街道江滨中路与西昌南路路口处,结合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地位于黎靖飞下班的合理途径中。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交通事故发生次日即2015年5月5日到新昌县人民医院对黎波波进行了询问,2015年5月25日对黎波波再次询问,黎波波均陈述其和黎靖飞当天在西门酒业商行吃完晚饭后,骑电瓶车返回上礼泉村住所,虽然其二份询问笔录对出发时间的陈述有偏差,但其从西门酒业商行吃完晚饭后返回上礼泉住所的陈述一致。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西门酒业商行如果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工伤认定及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黎波波、黎靖飞的下班时间,被告关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即2015年5月4日晚18时48分为黎靖飞下班途中的认定,事实清楚,无不当之处。三、原告诉称第三人于2016年7月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该院认为,第三人于2015年9月首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不能提供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被告不予受理。后第三人通过仲裁、民事诉讼的方式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该段时间,不属于申请方自身原因,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故第三人于2016年7月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申请期限,原告的诉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2016)099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任被告重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门酒业商行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新昌县人社局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2016)0995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西门酒业商行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其程序合法有误。1.上诉人早已于2016年2月1日歇业注销,原审第三人2016年7月申请认定工伤时已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而被上诉人仍向上诉人制发及送达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文书,显属程序错误。2.被上诉人所作(2016)10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6)09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将其受理原审第三人申请的时间表述为2016年7月12日和7月15日,存在受理时间不清、程序混乱的情形。3.涉案《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填写人为“黎靖国”,并非原审第三人,相关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二、一审法院未对涉案证据进行全面审查,证据认证亦有失公允。1.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暂住证记载,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黎靖飞暂住于新昌县上礼泉村坑边路二弄十六号,而被上诉人认定黎靖飞2015年5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住址为新昌县七星街道上礼泉村大道西路78号,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全面审查,证据审查不充分。2.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证人石某、吕某出庭作证,两人的证言可以证明黎靖飞事发当天于17点30分离开上诉人处,然一审法院却以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而未予采信,反而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中与死者有亲戚关系、反复更改的证人证言,显然有失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新昌县人社局答辩称:一、答辩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工伤认定应当以发生工伤事故时的劳动关系作为基础事实。上诉人西门酒业商行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注销,并不能改变其存续时与受伤害职工黎靖飞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上诉人西门酒业商行的经营者章雪珍签收了举证通知书,并以上诉人的名义委托代理律师、提出答辩意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确定劳动关系的仲裁、民事诉讼过程中,亦是以西门酒业商行作为仲裁和诉讼主体。上诉人以商行已注销、用人单位资格已不存在为由,主张答辩人行政程序违法,显然不能成立。2.答辩人受理原审第三人认定工伤申请的时间应为2016年7月12日,涉案(2016)09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受理时间表述为2016年7月15日系工作人员笔误,但不应以此认定答辩人的行政程序违法。3.涉案《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填写人“黎靖国”系黎靖飞之兄,由其代填申请并不违法,且原审第三人张连容已作为申请人在该表“受伤害职工或亲属意见”栏内签名、捺印。二、答辩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依据充分,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合理合法。1.黎靖飞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居住地址为新昌县七星街道上礼泉村大道西路78号,该处房屋系上诉人经营者章雪珍所有,上述认定可由黎波波、章雪珍的陈述证实。2.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公正的分析和判断,证据认证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上诉人仅因结果对其不利而主张判决有失公允,失之客观和理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黎加成、张连容共同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新昌县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西门酒业商行与黎靖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黎靖飞系在上诉人管理下从事送货工作的事实已由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且上诉人对黎靖飞于2015年5月4日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黎靖飞无责任的事实无异议。故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新昌县人社局认定黎靖飞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是否充分、所作(2016)0995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事实。首先,上诉人西门酒业商行系个人经营,其经营者章雪珍在2016年8月23日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明确陈述黎靖飞“住在七星街道上礼泉大道西路78号,这所房子是我的,由我提供他们居住的”,结合黎波波在公安笔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有关其与黎靖飞居住于“上礼泉村”、“大道西路78号老板娘的房子里”等陈述,被上诉人认定黎靖飞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住所地为新昌县七星街道上礼泉村大道西路78号并无不当。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前述认定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的经营场所位于新昌县七星街道演溪路46号,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新昌县七星街道江滨中路与西昌南路路口处,结合上述黎靖飞居住于新昌县七星街道上礼泉村大道西路78号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地位于黎靖飞下班的合理途径。第三,虽然黎波波在2015年5月5日、5月25日公安笔录中对其与黎靖飞事发当天离开工作场所的时间陈述存在一定偏差,但对两人从西门酒业商行吃完晚饭后返回上礼泉住所的陈述一致,且黎波波在被上诉人行政程序中也对此进行了说明。上诉人虽对黎靖飞的下班时间持有异议,但所提供的石某、吕某证言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证据认证有失公允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经审查,涉案《工伤认定申请表》由黎靖国填写,原审第三人张连容作为申请人在“受伤害职工或亲属意见”栏签名、捺印,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要求。被上诉人收到张连容的申请后,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送达申请人,次日又直接向章雪珍送达了(2016)00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其所作(2016)09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受理时间表述为“2016年7月15日”应系笔误,且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另,个体工商户被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其责任的免除,且上诉人与黎靖飞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作为其行政程序的主体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有关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新昌县七星街道西门酒业商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昌县七星街道西门酒业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建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代理审判员  郭海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梦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