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北京超代成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亨利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超代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亨利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超代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5号A座319。法定代表人:张淑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兵,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亨利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开发区黑龙江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涂子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刚,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拥军,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超代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代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亨利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超代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莎与赵建兵、被上诉人亨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超代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25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超代成公司与亨利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80吨旋压机床(改进)订货合同》、《DS350数控旋压机订货合同》后,亨利公司于同年11月29日向超代成公司支付了设备款45万元,其后又于2008年6月17日支付设备款60万元,其中并不包含技术转让费,从亨利公司实际付款的进度和数额看,其实际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数额付款;2、亨利公司曾另案起诉超代成公司解除《80吨旋压机床(改进)订货合同》与《DS350数控旋压机订货合同》,并要求超代成公司退还设备款105万元,其自认的事实是该105万元系设备款;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认定亨利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05万元,由此可知亨利公司未支付技术转让费,一审判决认为上述判决对本案无证明力不符合法律规定;4、亨利公司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2019号案件中答辩称其“支付货款105万元,尚欠25万元”,由此可知亨利公司未支付技术转让费;5、设备款与技术转让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审判决认为技术转让费可以写成设备款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亨利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技术开发与转让费5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超代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超代成公司与亨利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与转让协议》;2、判令亨利公司赔偿超代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3、判令亨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23日,亨利公司(甲方)与超代成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开发与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铝制车轮包括机车、汽车、卡车、ATV沙滩车以及类似车圈的旋压工艺的开发与生产,所开发的产品图号为《ATV18(1).5》的旋压工艺已开发完成,甲方将继续委托乙方开发各类车圈的旋压工艺技术,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把已经开发完成的铝制车轮的旋压工艺技术转让给甲方,并继续开发各类铝制车圈的旋压工艺转让给甲方,乙方在开发与试制过程中所承担的因技术、设备等原因的一切风险,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此产品开发的所有风险。甲方承担开发此工艺的毛坯和模具费用。2、乙方为甲方开发的所有工艺技术独家转让给甲方,乙方不得转让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甲方不得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3、甲乙双方商定技术开发与转让费共计15万元(不含开发产品时的毛坯模具费用),在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先支付乙方5万元,待甲方收到乙方全部旋压工艺技术文件并已申报专利后,再付给乙方10万元。4、在乙方相关设备到达甲方后,乙方为甲方培养该工艺技术人员,直到甲方人员完全掌握该工艺技术,甲方配合乙方人员完善其生产工艺,使之生产出合格产品,乙方人员的差旅费由乙方承担。5、乙方为甲方所开发的工艺技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甲方,甲方独自申请专利,乙方应帮助甲方完成其知识产权的申请,但申请专利或申请知识产权的保护等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2007年11月23日,亨利公司(甲方)与超代成公司(乙方)签订《80吨旋压机床(改进)订货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CDC-S80A立式数控旋压机供货,经协商一致签订合同。CDC-S80A立式数控旋压机是为甲方特别定制的,是在乙方原有的CDC-S80的基础上改进而成,CDC-S80A主要用于旋压铝制车轮包括机车、汽车、卡车、ATV沙滩车以及类似车圈的劈开加工,需满足此前开发的《ATV18(1).5》车轮的工艺技术要求并兼顾其他车轮的旋压工艺要求。1、甲方向乙方订购CDC-S80A立式数控旋压机一台;2、机床总价:80万元;3、付款方式: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定金25万元,发货前支付47万元,CDC-S80A机床运至甲方工厂,乙方派人试机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后,一个月内没出现质量异常,付清余款;4、交货方式和时间:乙方在收到定金之日起3个月内交货,并在交货时间7日内乙方负责发货送至甲方工厂;5、责任和质保期:出厂前,甲乙双方在乙方所在地按照CDC-S80A技术要求检验,双方签字确认,并在机器运至甲方工厂乙方辅导甲方人员生产出合格品后,一个月内机器未产生质量异常情况,视为该旋压机质量符合甲方要求,甲方以后不得以质量理由拒付款项,保修期自出厂支付起一年;6、CDC-S80A立式数控旋压机床知识产权属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仿制、外传,也不得以任何方式与他人仿制、外传。乙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及图纸,甲方必须采取有效的保密方式进行管理,并不得以任何名义或方式转借他人,如因甲方的泄密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需要承担赔偿责任。7、作为乙方已转让的各种铝制车轮旋压工艺技术及图纸,乙方亦须采取有效的保密方式进行管理,并不得以任何名义或方式转借他人,如因乙方的泄密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同样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007年11月23日,亨利公司(甲方)与超代成公司(乙方)签订《DS350数控旋压机订货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DS350立式数控旋压机供货,经协商一致签订合同。DS350立式数控旋压机主要用于甲方旋压铝制车轮包括机车、汽车、卡车、ATV沙滩车以及类似车圈的材料展开加工,需满足此前开发的《ATV18(1).5》车轮的工艺技术要求。1、甲方向乙方订购DS350立式数控旋压机一台;2、机床总价:50万元;3、付款方式: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定金15万元,发货前支付30万元,DS350机床运至甲方工厂,乙方派人试机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后,一个月内没出现质量异常,付清余款;其余交货方式和时间、责任和质保期等条款内容同《80吨旋压机床(改进)订货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亨利公司于2007年11月29日通过案外人昆山迪优轻金属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超代成公司转账支付设备款45万元。2008年6月17日,亨利公司向超代成公司转账支付60万元。此外,亨利公司还向超代成公司支付模具费43388元并垫付了运费9800元。一审法院认为:超代成公司与亨利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与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超代成公司主张亨利公司未按约支付预付款5万元,构成违约,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亨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亨利公司则主张其已于2007年11月29日通过案外人昆山迪优轻金属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超代成公司转账支付45万元,其中有5万元就是涉案《技术开发与转让协议》的预付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技术开发与转让协议》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同日,双方另行签订了《80吨旋压机床(改进)订货合同》以及《DS350数控旋压机订货合同》,其中《技术开发与转让协议》约定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先支付5万元,《80吨旋压机床(改进)订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定金25万元,《DS350数控旋压机订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定金15万元,上述三份合同预付款合计45万元,亨利公司已于2007年11月29日通过案外人昆山迪优轻金属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超代成公司转账支付,超代成公司也确认其收到了该笔款项,且亨利公司作为货币支付方,当庭明确该45万元款项中包括涉案《技术开发与转让协议》的预付款5万元,故应确认亨利公司已按约向超代成公司支付了涉案《技术开发与转让协议》的预付款5万元。关于超代成公司提出45万元转账凭证中备注为“设备款”而未明确包含技术开发和转让费的主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2007年11月23日签订的三份合同内容看,亨利公司作为需方的最终目的是向超代成公司采购CDC-S80A立式数控旋压机和DS350立式数控旋压机,并通过使用超代成公司开发的旋压工艺技术,生产出产品,因此,该三份合同之间是存在关联的,故转账凭证中款项备注为“设备款”并无不妥。综上,超代成公司以亨利公司未支付涉案《技术开发与转让协议》预付款5万元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亨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北京超代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北京超代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超代成公司与亨利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技术开发与转让协议》、《DS350数控旋压机订货合同》以及《80吨旋压机床(改进)订货合同》,上述协议约定第一期付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15万元及25万元,合计45万元,亨利公司于2007年11月29日通过案外人昆山迪优轻金属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超代成公司转账支付45万元,可见协议约定的付款额与实际支付的付款额是一致的,超代成公司确认其收到了该笔款项,亨利公司也明确该45万元款项中包括涉案《技术开发与转让协议》约定的技术开发与转让费5万元,故可以确认亨利公司已按约向超代成公司支付了涉案《技术开发与转让协议》约定的技术开发与转让费5万元。从上述三份协议内容看,亨利公司作为需方的最终目的是向超代成公司采购CDC-S80A立式数控旋压机和DS350立式数控旋压机,并通过使用超代成公司开发的旋压工艺技术,生产出产品,因此,该三份协议之间是存在关联的,故转账凭证中款项备注为“设备款”并无不妥,考虑到上述45万元系由案外人昆山迪优轻金属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代付,要求其在转账凭证中款项备注明确所付款项哪些是“设备款”、哪些是“技术开发与转让费”实属苛求,因此超代成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超代成公司自2007年11月23日与亨利公司签订《技术开发与转让协议》至提起本案诉讼,超代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长达近9年的时间里向亨利公司催讨过技术开发与转让费,明显不符合常理。至于亨利公司与超代成公司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的案件纠纷,超代成公司已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本院对此不予评述。综上,超代成公司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北京超代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小明代理审判员 王蔚珏代理审判员 严常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殷博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