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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3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叶根娥、陈英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根娥,陈英芝,王桂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9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根娥,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英芝,女,199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现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桂香,女,192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再审申请人叶根娥、陈英芝因与王桂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2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根娥、陈英芝申请再审称,1、一审程序违法二审未作认定。王桂香应到庭参加诉讼但未曾出庭,承办法官所作的笔录并非王桂香亲口说的话。2、根据(2006)象民一初字第167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虾塘面积只有20亩,叶根娥在管理虾塘过程中,在虾塘的周边扩建了6亩,原审法院按照26亩的四分之一来认定王桂香的份额,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不受物权法调整,王桂香没有虾塘的权属证书,无权按照物权法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根据业已生效的(2006)象民一初字第16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可以认定由叶根娥经营管理的虾塘,其中四分之一的所有权属于陈茂盛、王桂香所有,该部分虾塘委托叶根娥经营管理,若叶根娥出卖虾塘,应经陈茂盛、王桂香同意,并将出卖款的四分之一支付给陈茂盛、王桂香。陈茂盛、王桂香均过世,该5亩虾塘所有权属于陈英芝所有。可见,王桂香夫妻将四分之一虾塘赠与陈英芝是附期限的,即待王桂香夫妻过世之后。现王桂香尚在人世,赠与条款未生效,陈英芝擅自处分王桂香所有的财产,侵犯了王桂香的权益,应对王桂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虾塘经回收时实际丈量为26亩,按协议约定的四分之一份额计算,王桂香、陈茂盛享有6.5亩的权利。原审法院据此确定赔偿金额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合计182000元正确。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在王桂香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开庭审理,以及对王桂香询问并制作笔录,符合法律规定,叶根娥、陈英芝主张原审存在程序违法的理由于法无据。综上,叶根娥、陈英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根娥、陈英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审 判 员  张玉环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