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相飞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相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08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相飞,男,199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许昌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相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明芬、曾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相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程相飞进入晋江市陈埭镇湖中村福联厂108宿舍,盗走被害人王某一部“KOOBEE”牌S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后将被害人王某的手机SIM卡插到自己的手机上,通过自己手机登录被害人王某的微信,将被害人王某微信钱包及绑定的兴业银行卡内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561元通过微信转到其自己的微信钱包里面。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程相飞在陈埭镇湖中村福联厂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追回上述被盗手机及现金人民币456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程相飞表示谅解。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程相飞家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相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林某证言,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谅解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相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程相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相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7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相飞继续退赔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基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