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金华市恒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淑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恒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淑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恒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丹光西路118号柳湖花园社区服务中心一楼。法定代表人:杜玮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曙光,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淑娟,女,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上诉人金华市恒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定物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于淑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10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定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有关诉讼时效法律适用错误。(一)被上诉人原审时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审却适用诉讼时效裁判,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上诉人请求的物业费是同一债务,每年缴纳一次只是分期履行,最后一期是业委会解聘之日,原审判决不确定被上诉人债务履行期限,仅以原判认定的上诉人请求日为诉讼时效期限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能确定,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也未过诉讼时效。(四)确定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限的前提是确认履行期限,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的履行期限,就没有依据认定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限,仅凭审判员的个人主观意志决定是错误的。(五)原审判决间接证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缴纳物业费的事实,正是由于上诉人的收费请求,才有包括被上诉人的部分业主对上诉人服务的批评建议,且该证据业主要求附条件缴纳物业费本身,就是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六)被上诉人没有时效的抗辩,而且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服务合同、服务质量不好、没有收费依据等,其抗辩本身就证明上诉人平时收费被其拒绝,这个拒绝就是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的证明。(七)原审判决2014年3月14日为物业费起算时间,不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时效起算时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权利人能行使请求权之日开始算起,没有任何事实可以证明2014年3月14日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不同意缴纳物业费。(八)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1139.65元物业费,极其荒唐。即使按照原审判决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7月1日支付物业费,原审也需要说明,此计算标准是按日计算还是按月计算,为什么不是实际执行的按年计算,合同依据何在。二、收费标准文件适用错误。一审判决对收费标准文件适用错误。鉴于前期物业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上诉人没有权利擅自确定,金价价管(2010)64号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普通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上诉人按照文件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金价管(2010)65号文件代替金价管(2005)31号,对金华市物业费收取标准进行调整,上诉人在政府指导价的前提下依文件调整是合法有效。根据2005年金华市物价局金价管(2005)83号文件,恒定物业公司服务的柳湖花园被评定为三级收费标准。金价管(2010)65号文件没有规定已获的收费等级全部作废重新评定。该文件废止的是收费标准而非收费资格。确定恒定物业公司对柳湖花园具备三级收费标准的金价管(2005)83号文件未废止,恒定物业公司仍具有三级收费资格,可进行符合等级的物业服务费收取,无需另行考核评定。于淑娟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口头提出过诉讼时效抗辩。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所写的书面情况说明,是针对我的利益诉求的解释说明,已有明确的诉讼时效抗辩。三、上诉人2016年3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是其最早主张债权的时间,可推定其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14日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四、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合法服务合同关系。五、被上诉人对辛迪物业公司的批评并不能证明辛迪物业公司曾提出过收费要求,不能成为其主张债权的依据。六、辛迪物业公司如果不受金价管(2010)65号管理文件的约束,则没有依据确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七、本案缺少金价管(2010)65号文件中第三条规定的考评等级和书面测评表由业主进行满意度评定的考评与测评结果。八、上诉人承认未参加法规要求的考核,不具备服务资质和收费资格,没有服务合同,却质问法院如何收费,要求支持其违法行为的不当牟利。恒定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7023.64元(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2、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6617.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金华市辛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驻位于金华市××××号柳湖花园从事前期物业服务。2005年6月27日,金华市物价局下发金价管[2005]83号文件,确定物业服务费新标准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同时在附件1中明确金华市辛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的柳湖花园收费等级为三级,在附件2中明确住宅小区多层三级收费中准价为0.30元/平方米/月,高层三级收费中准价为0.45元/平方米/月,别墅三级收费中准价最高不超过0.54元/平方米/月,上浮幅度为30%等内容。2010年7月8日,金华市物价局、金华市建设局联合下发金价价管[2010]65号“关于重新公布金华市区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等级评定标准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通知要求等级评定标准中的“小区配套”为基本条件,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并邀请相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考评组认定,对“服务标准”的评定实行考核和评价相结合,考核由考评组实施,评价通过书面测评表由业主进行满意度评定,不满意率30%及以上的降低等级,通知自2010年8月1日起执行,同时在附件1中明确金华市区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多层三级收费中准价为0.50元/平方米/月,高层三级收费中准价为0.75元/平方米/月,上浮幅度不超过20%等内容。事后,金华市辛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在业主中开展满意度测评。被告于淑娟系柳湖花园33幢2单元401室(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为163.39平方米)的业主。因对金华市辛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满,被告自2011年1月起即拒交相关物业费。由于金华市辛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未与2010年成立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业主对其服务不满,虽经业主委员会进行督促整改,仍未果。2015年6月23日,金华市柳湖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向金华市辛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限期撤离的通知。事后,金华市辛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撤离柳湖花园小区。2016年1月27日,金华市辛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金华市恒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3月14日,原告以金华市辛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就被告于淑娟拖欠物业费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金华市恒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7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1139.65元;二、驳回原告金华市恒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淑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法院交纳。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于淑娟向本院提交原审承办法官李良军出具的证明和于淑娟与李良军的通话记录各一份,证明其原审时提出过诉讼时效抗辩。恒定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李法官的签字,通话的内容也无法明确,只能证明是口头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结合本院向李良军法官的核实情况,能够证明情况说明系李良军法官出具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综合于淑娟在金华市辛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其的诉讼时的民事答辩状、于淑娟在本案一审时提供的情况说明、原审法官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等本案的客观情况,于淑娟具有恒定物业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其已提出过诉讼时效抗辩,恒定物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恒定物业公司上诉所称其可以随时主张或服务结束时起算诉讼时效亦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超出诉讼时效部分的物业费并无不当。关于收费标准问题。金价价管[2010]65号系政府指导价(2010年8月1日起执行),而柳湖花园于2010年6月25日即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恒定物业未经过协商、结果公示等程序,直接要求自2010年1月1日后按(2010)65号指导价收取服务费缺乏依据。结合金华市辛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原审法院按原前期物业收费标准计算物业管理费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恒定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金华市恒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璟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