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5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赖娘与赖罗发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娘,赖罗发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625民初163号原告赖娘女,男,194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委托代理人欧鹏,广东法开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娘举,男,住东源县,系原告弟弟。被告赖罗发,男,193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委托代理人杨杏欢、黄春郁,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娘女诉被告赖罗发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娘女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鹏、赖娘举、被告赖罗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杏欢、黄春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娘女诉称,原告是东源县双江镇兰溪村村民,在1981年分得自留山并有权属证(证号:河林证0001066),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于2010年在未与原告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强行在原告自留山的大路坣塘坑一带(面积50亩)种植桉树,原告多次制止未果。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山地被占,后原告多次到双江镇政府、司法所等投诉均未得到处理。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二、被告支付自2010年6月起至今使用费600元(参照双江村的山地租金每年20元/亩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罗发辩称,原告所述侵占山地一事不属实,本案争议山地自1953年开始由被告管理使用,后由被告儿子赖银清进行打理,并在该山地上种植桉树。原告提供的自留山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山地使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所争议山地的使用权根据不属于原告所有,本案实际为山地权属纠纷,未经政府部门处理,直接起诉至法院,程序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争议的山地位于东源县双江镇兰溪村大路坣塘坑山。2010年6月,被告在该争议地上种植桉树。后原告认为该争议山地在其自留山范围内而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曾在2015年4月至5月间向东源县双江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投诉,要求对山地权属问题进行调处,后经该中心组织林业站、国土所、司法所等部门多次调处未果。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认为坣塘坑山于1981年分给原告管理使用至现在,期间1984年还种了油茶,坚持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其种植的桉树不在坣塘坑山范围,1953年开始其就对争议地使用至今,坚持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自留山证复印件、现场照片、东源县双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种植桉树所涉争议地坣塘坑山的土地使用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原告与被告对土地使用权属问题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对争议山地虽然提供了其自留山证存根联,但根据该山证的四至,无法确定被告种植桉树的山地在该自留山证范围内。综上,本案先决问题属于土地使用权属争议,且未经相关人民政府确权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支付使用费等应待权属确定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赖娘女的起诉。原告赖娘女预交的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伟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叶成才书 记 员 黄林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