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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执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同娣与程芳军、李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同娣,程芳军,李述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02执324号申请执行人杨同娣,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进站路。被执行人程芳军,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旬阳县桐木乡。被执行人李述芳,女,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高谷镇。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程芳军、李述芳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偿还申请人杨同娣借款8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述芳在银行有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述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县高谷镇营业所,账号:621799690006102####的存款8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小成审 判 员  崔 周代理审判员  陈小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涂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