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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成都百车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蔡建平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百车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蔡建平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633号原告:成都百车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李冰清,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四川省邛崃市。被告:蔡建平,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成都百车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车汇公司”)与被告蔡建平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车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廖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车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蔡建平支付百车汇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2001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以本金2200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蔡建平长期在百车汇公司维修汽车。经双方结算,蔡建平欠百车汇公司修车费22001元,该款项于2016年3月31日到期。蔡建平一直拖欠不付。被告蔡建平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百车汇公司出示了蔡建平的承诺书一份。因蔡建平未应诉、答辩,且前述证据材料与百车汇公司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蔡建平在百车汇公司维修汽车。2016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蔡建平欠百车汇公司修车费52001元。蔡建平向百车汇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欠款金额并注明该款项于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逾期后,蔡建平仅支付了30000元,尚欠22001元未付。另查明,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蔡建平基于车辆修理与百车汇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蔡建平作为定做人有义务向承揽人百车汇公司支付价款。蔡建平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百车汇公司要求蔡建平支付修车费22001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百车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年利率4.35%×1.5=6.525%,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4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百车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200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20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百车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蔡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尚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