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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9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曾佳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曾佳星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9民初1612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主要负责人:李臻,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佳星,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银河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曾佳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佳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佳星偿还平安保险公司47,772元;2.诉讼费由曾佳星承担。事实及理由:案外人李文新在平安保险公司为车牌号为黑A155**的丰田牌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2015年12月29日,曾佳星驾驶黑A873**号大众牌轿车与李文新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155**号丰田牌轿车在松北区祥安北大街医大四院对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文新的车辆受损。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佳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文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文新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并于2016年1月28日向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索赔权转让书。平安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李文新支付了47,772元赔偿金,并自该日在赔偿金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李文新对曾佳星的追偿权。经协商曾佳星拒不赔偿,故平安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曾佳星未答辩。平安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曾佳星未举示证据、未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保险单及行驶证各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车辆损失照片打印件八张、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各一份;4.支付截屏一份;5.机动车辆索赔权利转让书一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李文新在平安保险公司为车牌号为黑A155**的丰田牌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2015年12月29日,曾佳星驾驶黑A873**号大众牌轿车与李文新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155**号丰田牌轿车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文新的车辆受损。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佳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文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文新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并于2016年1月28日将向曾佳星的索赔权转让给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李文新支付了保险赔偿金47,772元。现曾佳星未给付平安保险公司该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李文新支付保险赔偿金47,772元,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故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曾佳星给付保险赔偿金47,7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曾佳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保险赔偿金47,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已预付)由曾佳星负担,曾佳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武秀君人民陪审员  张植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