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辖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为新、史凌云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为新,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凌云,王某,昆山兴天下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为新,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西路1899号创业大楼。法定代表人:杨懋劼,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史凌云,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审被告:王某,女,200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审被告:昆山兴天下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111号502号房。法定代表人:王为新。上诉人王为新因与被上诉人��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史凌云、王某、昆山兴天下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18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为新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因上诉人所在地在上海,故依法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王为新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甲、乙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我国��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最高额授信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该合同的甲方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王为新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但所作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宏忠审判员 管 丰审判员 丁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 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