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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特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新多纳工贸有限公司、童国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新多纳工贸有限公司,童国俊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特30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宁波新多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号****室。法定代表人:简新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军,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嘉毅,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童国俊,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申请人宁波新多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多纳公司)与被申请人童国俊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新多纳公司称,本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撤销情形。具体理由:一、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6日下午在环城西路南段345号金都国际一楼电梯门口摔倒受伤,因受伤地点并非工作地点,也非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因此不属于工伤,且申请人对伤残等级鉴定也有异议。若事后认定被申请人并非工伤,申请人可向工伤保险基金退回已领款项。退一步讲,申请人已支付被申请人工伤待遇66872.046元,其中工伤报销金额为33126.61元,按照工伤九级标准计算已经足额支付,无需再支付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二、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6日受伤,于2016年12月9日向仲裁庭递交仲裁申请书,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申请人自2015年6月底开始便没有至申请人处上班,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提供的任何书面离职的材料。由于被申请人实际旷工已超过15个工作日,按照申请人《员工手册》的规定,申请人解除了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此可知,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因系申请人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故申请人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申请人童国俊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19日,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244号仲裁裁决,裁决:宁波新多纳工贸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童国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239.70元。审理期间,申请人新多纳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员工手册》一份,拟证明公司有规章制度,员工无故旷工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几种情形,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职工因工受伤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在规定时间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鉴定结论不服的,也可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再次鉴定,因此,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伤认定结果及伤残等级结果裁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因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需以伤残等级的确定为基础,而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0日才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故申请人于2016年12月9日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属于工伤待遇的范畴,即便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该两项待遇也是可主张的,那么,作为责任承担主体的用人单位当然不能因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免除该责任。况且,工伤待遇是为保障受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相关待遇的支付以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为基础,与职工在工作中是否存在过错不存在关联性,因此,即便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也不能据此为由不予承担工伤责任。综上,申请人新多纳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新多纳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佳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