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2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马全来与马全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全来,马全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2121号原告:马全来,女,195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彬,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全余,女,195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福生(被告之夫),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马全来与被告马全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全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彬、被告马全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全来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为马玉柱,之母为杨淑兰。马玉柱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东冉村3号房屋购买于1960年,属于马玉柱与杨淑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淑兰于1994年9月去世后,上述房屋属于原、被告及马玉柱的共有财产。1999年6月,上述房屋遇拆迁,1999年6月27日,马玉柱与四季青乡政府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回迁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远大园6区1号楼,产权登记在被告马全余名下。依照拆迁协议的约定,拆迁部门应给付房屋所有权人马玉柱补偿款共计508796.6元,其中包括所有权补偿(原房屋作价)50378.11元、附属物作价25734.49元、使用权补偿432684元。被拆迁的在册人口为3人,实际居住人3人,分别为马玉柱、马全来、马全余。拆迁部门提供的房屋商品房价格为3600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1.05平方米,回购房屋总价格为147780元。1999年7月5日,被告马全余与四季青乡政府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说明》,以上两份协议原告均不知情。原告认为,被告马全余在没有经过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欺瞒原告、偷拿原告的户口薄、代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擅自向拆迁部门出具《补充协议说明》,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失去了单独与拆迁部门签订回购房屋协议的机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未能购买到回迁安置房屋损失50万元。被告马全余辩称:当时拆迁时,拆迁部门针对的是产权人马玉柱。《补充协议说明》是原告去拆迁办闹事,拆迁办将马玉柱请到拆迁办,因为马玉柱不会写字,在拆迁办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由马玉柱口述,被告代马玉柱签的字,并由马玉柱按手印予以确认,且因拆迁所取得的利益也都归马玉柱所有了,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也没有偷原告的户口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马全余、马全来系姐妹关系,马玉柱为二人之父。北京市海淀区东冉村3号为马玉柱继承其父马鸿瑞的遗产。1999年6月27日,四季青镇政府(甲方)与马玉柱(乙方)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因西四环道路项目建设,需拆迁东冉村3号房屋。乙方现有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即马玉柱、马全余、马全来。甲方以远大路居住区1号楼东楼三门102号房屋(建筑面积41.05平方米)补偿乙方;差价结算: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款508796.6元;补偿房屋届时商品房价格为3600元/每平方米;乙方应在1999年6月27日完成搬迁,并将原住房交甲方拆除;乙方应将原住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交甲方,同意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7月5日,马玉柱出具《补充协议说明》,内容为:产权人马玉柱此次拆迁已补偿完毕,符合拆迁政策,马全来已在此安置之中,所有补偿款已由产权人马玉柱领取,由此引起的家庭内部经济纠纷,完全由产权人马玉柱负责,与拆迁办无关。1999年7月24日,拆迁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东冉村3号马玉柱,2个户口本,1、马玉柱(本人)、长女马全余;2、次女马全来。拆除房屋4间,77.26平方米。因马全来是独立户口,根据政策已给加25平方米,85000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共计90000元。马玉柱为产权人,拆迁补偿等款马玉柱已全部领走。1999年,就房屋拆迁款一事,马全来之妹马全存、马全秀起诉马玉柱、马全有(马全来之兄)、马全余、马全来、马全良(马全来之弟)要求析产继承,经海淀区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依法制作了(1999)海民初字第1035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在马玉柱处的拆迁补偿款313062元,其中193006元归马玉柱所有,其余120000元归马全有、马全余、马全来、马全存、马全良、马全秀各20000元,均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对于拆迁协议补偿的商品房,马玉柱表示不购买,而让其长女马全余购买。马全余遂以自己的名义与北京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远大园六区1号楼B3单元102室。合同约定:房屋价每建筑平方米3600元,共计147780元,马全余于1999年6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房价款。2002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房屋面积存在差数,退马全余7416元。2003年12月1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实际购房款为140364元。2005年8月22日,马全余领取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马全余。马全余用于购房的款项,系借马玉柱的钱先行垫付的,从拆迁补偿款中划走。2000年9月29日,马玉柱出具声明书,表示:马全余因购买海淀区远大居住小区1号楼东楼3单元102号的一居室房屋向自己借用了147780元,现马全余在过去的生活中对家庭的贡献较大,不再要求马全余归还上述余款。该声明并进行了公证。2008年1月19日,马玉柱死亡。马全来曾起诉要求确认四季青镇政府与马玉柱于1999年6月27日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及1999年7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说明》无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272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马全来的诉讼请求。马全来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已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公证书、《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全来户籍所在的北京市海淀区东冉村3号房屋遇拆迁,拆迁部门对外进行了相关公式,原告应当及时了解相关拆迁政策并与拆迁部门进行沟通、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马玉柱于1999年7月5日向拆迁部门出具的《补充协议说明》并未被认定无效,且该《补充协议说明》与原告能否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能否回购房屋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全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马全来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虎栋人民陪审员 张玉红人民陪审员 于艳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若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