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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朱某1、周某1等与朱某2、朱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周某1,周2,周3,王某1,王某2,朱某2,朱某3,朱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1882号原告:朱某1,女,195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周某1,男,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周2,女,1964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系原告周2哥哥)。原告:周3,女,196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某1,男,196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某2,女,197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1(系原告王某2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周3(系原告王某2亲属)。被告:朱某2,男,194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菊英(系被告朱某2妻子),住同被告朱某2。被告:朱某3,男,194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兰(系被告朱某3妻子),住同被告朱某3。被告:朱某4,男,195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朱某1、周某1、周2、周3、王某1、王某2诉被告朱某2、朱某3、朱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周某1、周3、王某1,原告周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原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1、周3,被告朱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菊英,被告朱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兰,被告朱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1、周某1、周2、周3、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朱云章、陈雪珍夫妻的遗产人民币(币种下同)114,556元进行重新分配。事实和理由:朱云章、陈雪珍系夫妻,生育朱川英、朱某2、朱某3、朱小山、朱某4、朱某1六人。其中朱川英后于朱云章、陈雪珍死亡,朱小山先于朱云章、陈雪珍死亡。朱川英生育周某1、周2、周3。朱小山生育王某1、王某2。朱云章、陈雪珍留有遗产114,556元,三被告进行了分配,但分配不公,需重新分配,若之前原告多拿了,原告愿意拿出来,若之前被告多拿了,应由被告拿出来。被告朱某2辩称,朱云章、陈雪珍遗产拆迁补偿费80,340元、撤队费15,188元已进行过分配,当初均没有异议,故没必要再行分配。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朱某3辩称,之前的分配不公平,所以老人的承包地费用5,336元,由朱某3夫妻从村里领取。但也进行了分割,给朱某2、朱某4各1,300元,给朱某1、周某1各700元,朱某3留1,300元。拆迁补偿费80,340元、撤队费15,188元虽已进行过分配,但分配不公,撤村费19,024元,在朱某3处,其中863元于2017年1月由朱某2拿走,其余未分,故同意重新分配。被告朱某4辩称,同意被告朱某2的主张,不需要重新分配,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于被告朱某3领取的土地费5,336元,被告朱某2发表意见认为其没有拿到1,300元,被告朱某4亦表示其没有拿到1,300元,原告朱某1、周某1均认可各拿到700元,但不知朱某2、朱某4有无拿到钱。经审理查明,朱云章、陈雪珍系夫妻,生育朱川英、朱某2、朱某3、朱小山、朱某4、朱某1六人。朱云章于1987年2月死亡,陈雪珍于1999年10月死亡。朱小山于1972年12月死亡,朱川英于2000年9月死亡。朱川英生育周某1、周2、周3。朱小山生育王某1、王某2。2006年陈雪珍一间老房遇拆迁,陈雪珍一户得拆迁房屋补偿金80,340元、撤队费15,188元、撤村费19,024元。其中房屋补偿金80,340元由朱某3领取后已进行分配,朱某2、朱某3、朱某4各得20,000元,朱某1得10,000元,周某1、周2共得10,000元。撤队费15,188元已进行分配,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1各得3,000元,王某1得2,000元,剩余1,188元已用于死者纪念品(烧纸等)花销。撤村费19,024元在被告朱某3处,除了被告朱某2拿走863元外,其余未分割。陈雪珍土地费用5,336元由朱某3从村里领取,该款领取后,朱某1、周某1均认可各拿到700元,但朱某2、朱某4均否认朱某3已经各给付1,3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可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朱云章、陈雪珍的遗产,周某1、周2、周3系转继承人(转继承朱川英),王某1、王某2系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朱小山)。对于朱云章、陈雪珍遗产六个子女的继承,在无明显谁多分谁少分事由的情况下,应酌情予以大致均分。鉴于之前的分配,所有法定继承人没有全部参与或一致同意,且尚有撤村费未分配,故有必要通盘进行分配。对被告提出的已进行过分配,无必要重新分配的意见,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朱某3所得土地费用5,336元,朱某3认为已给朱某2、朱某4各1,300元,但朱某2、朱某4予以否认,鉴于朱某3未举证证明已交付情况,本院对朱某3已给付朱某2、朱某4各1,3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朱云章、陈雪珍的遗产118,700元(含拆迁费、土地费,已剔除纪念用品花销费),按照六个子女均分原则,每人应得款19,783.33元(周某1、周2、周3转继承应得,王某1、王某2代位继承应得)。目前已得款情况是:朱某113,700元,朱某223,863元,朱某345,437元,朱某423,000元,周某1、周2、周3三人共10,700元,王某1、王某2两人共2,000元。朱某3已多得25,653.67元,朱某2已多得4,079.67元,朱某4已多得3,216.67元。应得之款与已得之款的差额,本院予以平衡,已多得的朱某3、朱某2、朱某4应补偿给少得的朱某1,周某1、周2、周3,王某1、王某2。其中,朱某1少得6,083.33元,周某1、周2、周3三人共少得9,083.33元,王某1、王某2两人共少得17,78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1、周某1、周2、周3、王某1、王某225,653.67元;二、被告朱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1、周某1、周2、周3、王某1、王某24,079.67元;三、被告朱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1、周某1、周2、周3、王某1、王某23,216.6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原告已预交2,591.12元),减半收取计312元。由原告朱某1、周某1、周2、周3、王某1、王某2负担12元,被告朱某3负担250元,被告朱某2负担25元,被告朱某4负担25元。被告朱某3、朱某2、朱某4各负担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