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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2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俄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1刑初19号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某,男,1972年7月9日,于1990年9月18日被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6年3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8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刑诉字(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洛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月25日,被告人俄某以为被害人儿子介绍对象为由,先后两次从被害人手中骗取现金人民币70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俄某的供述与辩解、共和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来源于司法机关的取证,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俄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7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俄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俄某自愿认罪,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明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仁青太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