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邓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刑初62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0日被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邓某某在郴州务工时以10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买了一支猎枪,并且赠送了五发子弹。邓某某两次使用该猎枪打猎后,一直将该猎枪存放在其家中。2016年11月29日,经民警宣讲政策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将其持有的猎枪上交。经鉴定,送检的发射器具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猎枪弹,认定为枪支。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某、陈某的证言;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邓某某辩称,对本案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某、陈某的证言;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审理过程,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被告人邓某某对量刑建议提出辩护意见,由于自己法律意识淡薄才触犯法律,经过此次教训后,诚心悔罪,以后一定遵纪守法,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依法取得持枪证而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发表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邓某某犯罪的事实、行为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与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邓某某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克强代理审判员 胡凯欣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谌 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