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李蕾与刘维虎、罗雪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蕾,刘维虎,罗雪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100号原告:李蕾,女,汉族,1973年10月20日生,住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庭华,男,汉族,1963年3月5日生,住阜南县。被告:刘维虎,男,汉族,1979年11月5日生,住阜南县。被告:罗雪娥,女,汉族,1983年12月10日生,住阜南县。原告李蕾与被告刘维虎、罗雪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庭华、被告刘维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雪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两被告偿还欠原告款19200元及利息1837元(截止到具状日,以后至还清为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李蕾在阜南县鹿城镇淮河西路红旗闸以西路北从事化肥经营。被告刘维虎在阜南县郜台乡徐罗村从事化肥经营。原告与被告曾发生过化肥买卖关系。2016年8月12日,被告刘维虎因资金不足向原告李蕾赊欠化肥19200元,并答应在秋季农业生产旺季结束后向原告归还该欠款。原告从2016年农业秋收结束后,多次登门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在编造谎言拒绝还款。至具状日该款已拖欠198天未能偿还。按同期国家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4.35%的4倍计算利息,其利息额为183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能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维虎辩称:我购买李蕾的化肥不错,是在2015年10月20日以前,我总共欠李蕾是19200元,该条据是2015年10月20日左右出具的,2015年11月1日我用手机转给李蕾11000元,下欠原告8200元;2016年的欠条是我改的,我改写后的欠条还是欠19200元。被告罗雪娥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蕾从事化肥批发经营。被告刘维虎在阜南县郜台乡徐罗村从事化肥零售经营。原告与被告曾发生过化肥买卖关系。2016年8月12日,被告刘维虎购买原告李蕾化肥,赊欠原告李蕾化肥款19200元,被告刘维虎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刘维虎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刘维虎拖欠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维虎给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维虎支付利息,实为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从起诉时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罗雪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刘维虎辩称购买李蕾的化肥不错,是在2015年10月20日以前,总共欠李蕾是19200元,该条据是2015年10月20日左右出具的,2015年11月1日我用手机转给李蕾11000元,下欠原告8200元;2016年8月12日的欠条是我改写的,我改写后的欠条错写为欠李蕾19200元。对此被告刘维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维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蕾货款19200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蕾对被告罗雪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刘维虎负担163元,本院减收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兆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 慧(2017)皖1225民初1100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表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帐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电话0558-67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