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朱则德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则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184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朱则德,男,汉族,1952年9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上诉人朱则德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4民初14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则德上诉称,上诉人与永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房产纠纷,因永嘉县供销社违法侵害导致上诉人经济损失,要求供销社赔偿370万元;因永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故意侵害上诉人名誉,要求赔偿388万元;一审裁定称31万元补偿款是镇政府支付,与永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没有关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则德与永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房产赔偿纠纷一案,已经生效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04)永民初字第2386号和本院(2005)温民一终字第600号民事判决所处理,且该案也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申字第1448号民事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监字第455号通知书审查。另外2012年经永嘉当地政府协调,由永嘉县供销社等部门一次性补偿朱则德310000元。可见,朱则德与永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房产赔偿纠纷,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所处理,且朱则德从永嘉县供销社等单位还得到了额外的补偿。朱则德称该补偿款与永嘉县供销社无关,与事实不符。现朱则德对同一纠纷再次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朱则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爱玲审 判 员 杨 霞审 判 员 钱晓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