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五莲县金广丰花岗石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莲县金广丰花岗石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79号原告:五莲县金广丰花岗石矿,住所地五莲县潮河镇孔家沟村。主要负责人:李家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西娟,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刚,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主要负责人:郭和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金,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五莲县金广丰花岗石矿(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西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15100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201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方性安全责任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2016年9月2日,原告的员工李忠伟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因铲车翻入沟中致其死亡,原告向被告理赔上述两份保险,被告拒赔。被告辩称,1.被告处没有李忠伟的投保信息;2.原告应主张的事故发生情况提交证据;3.原告主张的保险理赔应提交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理赔材料;4.原告主张与李忠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进行举证;5.就李忠伟的死亡事故,原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应举证证明赔偿数额的合法性,对原告违背法律自行作出的赔偿属于原告扩大损失,原告无权主张理赔;6.安全生产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均属于责任保险范围,应界定为财产保险范围,根据补偿原则,安全生产责任险与雇主责任险无权主张重复赔偿。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是否为李忠伟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及雇主责任保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雇员清单、雇员清单中有雇员李忠伟(李仲伟);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批单(批改前为张茂好,批改后为李忠伟)、雇员清单、缴费票据。被告质证如下:对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无异议,原告递交的第一次雇员清单中是李仲伟,并非李忠伟,李忠伟与李仲伟是否是同一人,雇员清单中没有保险人的盖章;对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中,聘用员工人数9人,在保险人的档案中雇员清单上没有李忠伟的名字。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2日24时止,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员工人数为9人,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之后被告作出批单,增加序号10号,雇员张茂好,被告再次作出批单将雇员张茂好批改为雇员李忠伟。201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方性安全责任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5日24时止,每人责任限额为515000元,李忠伟在投保的雇员清单中。二、李忠伟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提交五莲县公安局街头派出所110出警现场情况登记表一份,证实接警时间、发生地点、现场情况、处理结果;提交五莲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一份,证实李忠伟临床死亡,头、胸、腹及四肢外伤;提交五莲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李忠伟死亡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提交李忠伟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各一份,证实李忠伟因该事故死亡后的火化及户口注销情况。被告质证如下:对110出警登记表,只反映公安机关曾出警现场,但不能反映李忠伟的受伤原因;对安监局出具的证明,无相关人员签字,安全事故认定应有严格程序,有严格行文字号,该证明无证据效力;对诊疗证明,只反映李忠伟送到医院时已经死亡,无法反映死亡原因;对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仅反映李忠伟死亡及注销户口。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上午8时许,原告的员工李忠伟在五莲县金广丰花岗石矿发生一起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李忠伟死亡。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与李忠伟的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1.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20);2.丧葬费35309元(70618/12*6);3.被抚养人生活费157464元;4.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2000元;5.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867673元,根据协议,原告已赔偿860000元。另行承担丧葬费支出28938元,火化费用1290元。被告质证如下:对土门峪村委会出具的用工招待费明细无法律效力;对协议书及损失明细,已经包含丧葬费,协议中约定的殡葬费由李家波负担,明显属于重复,违背法律规定,丧葬费数额亦违背法律规定,根据最高院解释,按照在岗工资标准,并非按国有单位职工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存在错误,应按法律规定处理;误工费、交通费明显过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精神抚慰金属于免责条款。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630900元,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的20年;2.丧葬费29599元,按照2015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197元的6个月工资;3.被抚养人生活费157464元,被抚养人有李忠伟的父亲,抚养年限为19年,李忠伟的母亲,抚养年限为17年,李忠伟的儿子,抚养年限为14年,按照2015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8748元;4.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系必须费用支出,酌情认定1000元;5.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系必须费用支出,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共计81996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及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或第三人死亡,根据法律,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从业人员及第三者死亡赔偿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凡被保险人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期限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本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法律,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员工李忠伟在工作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死亡,系发生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为819963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问题。安全生产责任险、雇主责任险,属财产保险范畴。财产保险合同,顾名思义,只保障物质性损失,不保障非物质性损失,保险人依法只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非财产性损失。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赔偿协议主张的另行承担丧葬费支出28938元,火化费用1290元,属重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五莲县金广丰花岗石矿保险金8199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五莲县金广丰花岗石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6元,由原告五莲县金广丰花岗石矿负担26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11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钊守明审 判 员 唐文霞人民陪审员 汤永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润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