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民初2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翁小娟与商冬香、徐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小娟,商冬香,徐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2581号原告:翁小娟,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商冬香,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徐水平,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翁小娟与被告商冬香、徐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冬香、徐水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316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200.8元(自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9月2日,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商冬香以其子徐伟超做生意临时借贷为由,向原告借款53160元。2015年2月2日,被告商冬香以刷取原告广发银行信用卡的方式,分二次从原告处借走5316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翁小娟53160元,借期到2015年3月1日;备注:刷广发银行信用卡53160元。到期后,被告商冬香并未偿还上述款项,该信用卡的欠款系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和3月7日分两次向银行偿还完毕。此外,前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商冬香与被告徐水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水平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翁小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450元。本院认为:被告商冬香向原告翁小娟出具的借条及信用卡对账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已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被告商冬香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商冬香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双方借条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商冬香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本案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有过约定,故本院对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商冬香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另原告主张被告商冬香应支付其为本案诉讼额外支出的公告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商冬香、徐水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水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冬香、徐水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翁小娟借款本金53160元;二、被告商冬香、徐水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翁小娟逾期利息(以531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商冬香、徐水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翁小娟公告费450元;四、驳回原告翁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4元,由原告翁小娟负担338元,由被告商冬香、徐水平负担1296元。原告翁小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商冬香、徐水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瑜岚代理审判员 章岳龙人民陪审员 王慧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唯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