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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显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刑初68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显贵,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濮阳市范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显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显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显贵驾驶号牌为豫J×××××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内载吴某),沿二广高速,由北向南从湖北荆门方向驶往湖南常德方向。车辆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1730KM+300M处时,王显贵因疲劳驾驶且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致其所驾车辆撞到前方因故停于应急车道的由张某所驾驶的豫B×××××/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随后王显贵所驾车辆冲出高速公路护栏后翻车,造成其车内乘车人员吴某死亡(殁年38岁)、王显贵受伤、两车及产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显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无责任。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显贵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6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显贵表示谅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王显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有关事故车辆照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证人张某、谢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的死亡证明;道路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视频;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显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显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适当减轻刑罚量。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认为,被告人王显贵具有矫正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显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黎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人民陪审员 汪平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俊速 录 员 杜小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