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民终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龚瑞芳与邹晓英、谭国青财产损害���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瑞芳,邹晓英,谭国青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瑞芳,女,1959年7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茂,北京京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晓英,女,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元,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国青,男,1962年6��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上诉人龚瑞芳、邹晓英因与被上诉人谭国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民初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瑞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龚瑞芳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谭国青、邹晓英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的常熟市虞山镇大义梦芝莱针织内衣厂(以下简称梦芝莱内衣厂)系龚瑞芳全额投资的私人企业,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在谭国青组织、宗建良、邹晓英参与下,导致梦芝莱内衣厂被抢空,龚瑞芳合法财产权益收到损害。龚瑞芳起诉状中主张的金额均经过邹晓英确认,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而且诉讼费应根据过错原则分担。针对龚瑞芳的上诉,���晓英辩称,邹晓英、谭国青、宗建良等没有实施所谓的“关闭工厂、处分财产、支取销售款”的行为,不存在侵权。2009年春节前后,龚瑞芳因躲避债务失联,我经人劝说,拿出现金为梦芝莱内衣厂发放工人工资,然后用抢剩下的库存内衣抵工人工资及欠付的罗纹款。我是出于善意,没有侵占龚瑞芳的财产,更没有关闭龚瑞芳的工厂。其他同我方上诉意见。针对龚瑞芳的上诉,谭国青辩称,邹晓英、谭国青、宗建良等没有实施所谓的“关闭工厂、处分财产、支取销售款”的行为,不存在侵权。2008年8月31日与龚瑞芳签订还款协议之后,我除了去催讨欠款及帮助处理协议约定的银行贷款周转之外,双方并无往来。2009年春节前后,龚瑞芳因躲避债务失联,梦芝莱内衣厂发生债权人抢夺财产的情况,工人经常去政府部门上访,各部门找不到实际经营者龚瑞芳,因为依据工商登记我是负责人,所以有关部门要求我会同当时龚瑞芳指派的负责人柏某等人协商处理好员工工资问题。柏某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我的行为也是出于善意,没有侵占龚瑞芳的财产,更没有关闭龚瑞芳的工厂。龚瑞芳工厂内的财产除了被不确定债权人哄抢之外,余下财产全部由房东保存在仓库内,我没有侵占。龚瑞芳自行放弃企业的行为及后果与我无关。请求驳回龚瑞芳的上诉。邹晓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龚瑞芳、谭国青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邹晓英一直认为谭国青是梦芝莱内衣厂工商登记的负责人,柏某是梦芝菜内衣厂的财务会计和行政主管,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有这两位负责人同时签字确认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双方自愿的行为。2009年春节前后,梦芝莱内衣厂的老板龚瑞芳一直找不到,很多债权人到厂里搬设备物资,厂里很混乱,柏某提议由邹晓英垫付工人工资,拿走厂里剩下的内衣抵垫付工资及罗纹款,邹晓英同意。邹晓英根据柏某制作的工资单垫付发放工资28248元,之后在柏某监督下整理拿走部分内衣,并由柏某记录整理了一份清单,总价47850元。上述材料均有柏某及谭国青签字确认。二、1、梦芝莱内衣厂欠邹晓英罗纹款123619.25元的欠条是2008年12月11日正常经营期间经龚瑞芳核准,柏某出具的,2009年3月柏某经龚瑞芳同意支付4238元,故欠条下方的添加内容也是柏某书写的。2、柏某并未否认抵债物清单由其制作,其只是认为抵债时间不是4月13日。3、据了解,4月13日是柏某拿了制作好的,已经履行的《大义梦芝莱厂工资单》、抵物清单、“欠条”、由柏某起草的其他三人已经签好字的“证明”及其他资料赶赴谭国青家中要求谭国青签字的,所以谭国���签字时间是4月13日,当天谭国青并不在梦芝莱内衣厂里。4、有生效判决书证明龚瑞芳尚欠邹晓英15万元及4595元受理费未付。5、邹晓英一审中提交了龚瑞芳2013年6月30日出具的欠条,这是龚瑞芳与邹晓英对账后扣除邹晓英提取的抵债内衣款后,确认龚瑞芳还结欠15万元。龚瑞芳仅在2013年7月份归还1万元,之后未按计划还款。6、邹晓英一审中提供了柏某2009年3月26日的报警记录,证明有人在梦芝莱内衣厂乱装衣服。7、邹晓英一审提供的2011年12月5日录音资料证明梦芝莱内衣厂被抢的事实。8、2008年12月的盘仓清单只能反映盘仓时的情况,不能反映之后的存在数,尤其是被抢后所剩无几的情况,邹晓英不认可该证据,一审法院不应采信。9、不管柏某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邹晓英的行为是善意且合情合理的,不存在侵权。三、龚瑞芳欠邹晓英三笔款项:生效判决书确认的欠款及诉讼费154595元、梦芝莱厂欠罗纹款119381.25元及垫付工人工资28248元,减去2009年4月2日以物抵债的47850元,龚瑞芳还欠254374.25元。针对邹晓英的上诉,龚瑞芳辩称,邹晓英、谭国青共同实施了对龚瑞芳的侵权行为,邹晓英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针对邹晓英的上诉,谭国青辩称,邹晓英的上诉事实及理由符合事实,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予以采纳。龚瑞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邹晓英、谭国青赔偿龚瑞芳损失合计1353088.40元,2、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邹晓英、谭国青承担。庭审中,龚瑞芳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损失合计1753088.40元;后又再次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损失合计1353088.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开始谭国青投资开办梦芝莱内衣厂。2007年6月8日,梦芝莱内衣厂领取个体工��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谭国青。2008年8月31日,谭国青与龚瑞芳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由龚瑞芳负责经营大义梦芝莱内衣厂,与谭国清协商还款计划如下:谭国清拿来款209万元,加其他经手借入50.5万元,合计259.50万元。扣除:上海小李处10万元,及06年至08年8月止经营亏损承担35万元。实际款合计:214.50万元。还款具体计划如下:①08年9月-09年1月底总付25万元。②09年2月-09年7月底总付25万元。③09年8月开始按每月2万元支付直到付清。④银行贷款100万元按期归还,谭国清负责保证资金借进借出,确保生产正常进行。附言:到08年8月31日止,以前所有协议、欠条等一律作废。望大家遵守承诺!”该还款协议经龚瑞芳和谭国青签字确认,并由证人柏某和执笔人邹晓英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31日。签订协议后双方未变更梦芝莱内衣厂工商登记信息。2009年3月16日,龚瑞芳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被诊断为忧郁症,之后再未至梦芝莱内衣厂工作。2009年4月5日,宗建良(甲方)与谭国青(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谭国青于2008年8月31日将大义梦芝兰针织内衣厂交由龚瑞芳负责经营,龚瑞芳于2009年2月7日与宗建良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向宗建良租赁大义镇河东街2号厂房,租赁期限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止,年租金捌万元。但龚瑞芳分文未付,现人不知去向。龚瑞芳于2008年4月24日与宗建良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至今尚结欠房租金46000元。2、大义梦芝兰针织内衣厂有缝纫设备贰拾伍台,(会计柏某清点)抵作甲方为2008年龚瑞芳结欠的房租金46000元。3、现甲乙双方一致同意2009年2月7日宗建良与龚瑞芳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终止。厂房内残留的财产(纸箱、包装袋、裁剪台)双方已清点,由乙方收回。房屋由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由甲方收回,另行出租。2009年2个月的房租金、水电费由乙方负责向龚瑞芳清理。今后双方无涉。4、本协议一式二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在上述协议下方宗建良和谭国青分别签字,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5日。2009年4月8日,谭国青申请注销梦芝莱内衣厂,工商部门准予注销登记。2009年4月13日,谭国青、宗建良、邹晓英和柏某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现在大义梦芝莱针织内衣厂已关闭,欠发职工工资,由大义劳动所多次催发,经谭国青同意,劳动所等见证,现将部分库存产品抵押作工人工资,由邹少英负责发清,剩余产品由邹少英拿回抵作罗纹款。”在该份证明下方谭国青、宗建良、邹晓英和柏某均作为证明人签字,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13日。一审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案外人常久荣通过录音笔对其和宗建良的谈话进行了录音,内容为:“……(1分29秒)常:今天过来问问情况,就是那个时候龚瑞芳的不动产,一些缝纫机呀什么东西的,是不是谭国青处理了?宗:不是,缝纫机么就是……(2分20秒)宗:那此缝纫机有一台好的、进口的、价钱大的,是钱永华拿去的,还有烫台,还有点啥个机器,最后还有点空调全是钱永华拿去的啊。我是拿了25台车,这25台车是谭国青和律师写了纸条,这些是抵给我房租的。欠我这点房租的,啊是啦?接下来,你们裁剪间里还有点垃圾,就是堆在下面的那点布啊,其实好像蛮多点铜锭,当时他卖了五千块钱吧,好像,我听了他当时讲的。是不是啦?垃圾。谭国青一大汽车装走个,卖掉个。常:这些都是谭国青处理的?宗:嗯。那么那些服装,都是邹晓英拿去的,老���(柏某)先验收的,是这样处理的。常:处理这些东西都是谭国青一手处理的啊?宗:那些衣服是的。谭国青口头同意的,不知道邹晓英签字没有,但是我和邹晓英晚上一起到谭国青那里。因为当时他请了律师,我们一起吃过一次饭……(4分31秒)我们是吃顿饭,和邹晓英两个人,我袋袋里放这个,问他那些东西准备怎么办,谭国青就说那些东西给邹晓英。谭国青同意了嘛,都给了邹晓英。箱子里产品都是邹晓英拿的。常:你知道有多少货啊?宗:夜里装了好像三车,还有我那里放了点,就是那天他们抢的,柏某喊了我的工人,连夜搬到我们楼上的,反正也要大半卡车东西了。这些东西搬过来,柏某钥匙带着,意思就是柏某的。那些是邹晓英的,装了不知多少,她说欠她很多钱的,反正那些服装差不多都是她的。谭国青也同意的,是抵她的钱。我跟你讲,我跟邹晓英去找他的,有这点谈的录音。常:现在还在你手里?宗:现在还在我这里,我预防,我也有责任的了,那些衣服虽然钥匙在柏某那,是不是?他是会计,总归在他那里,但衣服从我厂里弄出去,因为你们出现纠纷了,所以这些东西我都保留,啥人弄走的东西。像我拿的什么东西,我都有纸头证明……(6分35秒)看,这个是发工资的,现在大义梦芝莱针织内衣厂已关闭,欠发工资由大义劳动所签发,经谭国青同意,这个是邹晓英拿钱出来,现将部分库存产品抵押工人工资,由邹晓英负责发清。剩余产品由邹晓英拿回,作罗纹账。这是他们签好字的,剩下来的都是她装走的,就是这张协议。这张是我和他的协议,25台车好像。常:复印一份给我可以吧?宗:复印啊,可以的。常:传真机有吗?宗:我没有传真机的……(8分01秒)宗:我这个也是一式两份的,当时谭��青也有一份……”。一审又查明:根据向常熟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调取的《警情库-接处警详细信息》反映,接警时间:2009年3月26日11时27分;事发地址:大义河东街红梅制衣厂;简要警情及处理结果:大义河东街红梅制衣厂,有人到厂里乱装衣服;处警补充结果:出警,到达现场,系经济纠纷上门讨钱,双方协商调解。事主:高尔登服装厂顾建清讨债人、红梅制衣厂老板谈福清(谭国青)。龚瑞芳另反映称,柏某曾经另向大义派出所报警,但经向大义派出所了解,因系统更新无法根据姓名查找之前的报警记录。2010年5月12日,谭国青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龚瑞芳支付欠款170万元[案号为(2010)熟民初字第0669号],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龚瑞芳给付谭国青人民币170万元,龚瑞芳负担案件受理费。龚瑞芳因不服(2010)熟民初字第0669号民��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苏检民抗(2012)18号民事抗诉书,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提出抗诉。苏州中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苏中民抗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再审[案号为(2012)熟民再初字第0005号]。一审法院再审后认定一审判决龚瑞芳归还谭国青1**万元,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故再审判决维持(2010)熟民初字第0669号民事判决。龚瑞芳因不服(2012)熟民再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向苏州中院提出上诉[案号为(2013)苏终民再终字第0026号],苏州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龚瑞芳因不服苏州中院(2013)苏终民再终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为(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727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二审法院判决龚瑞芳按协议履行��无不当,故于2014年9月12日裁定驳回龚瑞芳的再审申请。对于梦芝莱内衣厂的资产归谁所有,该院认为,从梦芝莱内衣厂的沿革和《还款协议》来看,应当认定归龚瑞芳所有。自《还款协议》签订之后,双方约定由龚瑞芳负责梦芝莱内衣厂的生产经营,谭国青在龚瑞芳生病期间关闭工厂、处分财产和支取销售款的行为均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事实成立,龚瑞芳可以另行诉讼以追究谭国青的赔偿责任。一审又查明:在龚瑞芳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另以谭国青和宗建良擅自处分了梦芝莱针织内衣厂的机器设备、办公生活用品为由主张赔偿[案号为:(2015)熟民初字第01133号],以谭国青擅自处分梦芝莱针织内衣厂的资金为由主张赔偿[案号为:(2015)熟民初字第01134号],该二案正在审理中。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龚瑞芳的申请委托苏州丰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2009年4月份时梦芝莱内衣厂的全部资产中内衣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基准点为2009年4月)。该所鉴定人员于2016年8月17日向柏某、常久荣、查世萍进行了询问。柏某述称,其系梦芝莱内衣厂的会计,其对于关厂前成品和半成品的数量并不清楚,2008年的盘仓材料已提供法庭,二楼样品间的样品也清理过,但具体数量不清楚。查世萍述称,其曾系梦芝莱内衣厂的临时工,曾帮忙清理过二楼样品间的样品,经清点共有16箱样品,对于厂里的其他情况均不清楚。常久荣述称,其自1998年起从红梅内衣厂开始即在厂里担任销售主管,负责向上海易初莲花超市供货,从2003年开始厂里的机器设备均为进口,大约50台,70%为新设备,但对机器的具体型号并不清楚;裁剪间有3张裁剪台(1.8-2.0米宽、4米长)和裁剪机,整烫机2台水空调4-6���,配套拷边机龙头不低于20个品种;在关厂时厂里的成品、半成品价值不低于180万元,仅易初莲花的退货就价值16万元、包装袋价值不低于6万元,在样品间还有16箱样品,具体数量不清楚,正常包装箱内装20-30套内衣,此外还有100kg的布匹。经质证,龚瑞芳对柏某、常久荣和查世萍的陈述均不持异议,但谭国青、邹晓英则认为该三人与龚瑞芳存在利害关系,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016年9月1日,苏州丰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退卷说明一份,载明:现场遗留的少量办公生活用品基本丧失使用功能,经走访及证人回某均无法陈述事件发生前内衣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的具体数量、品种,亦无现场照片,故无法履行评估程序、开展评估工作,决定终止本次评估。审理中,为进一步核实梦芝莱内衣厂在2009年4月份关厂时的财产情况,一审法院进行了相关���查。1、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向徐建国和宗保元进行了调查。徐建国述称,其是从事服装打样工作的,梦芝莱内衣厂会叫其为服装打样或者裁剪布料,其仅知道龚瑞芳是老板,2008年底其至梦芝莱内衣厂时看到厂内有大约40-50台缝纫机,国产机器和进口机器都有、进口的居多,机器较新,但具体型号并不清楚,对于厂里的其他情况均不清楚。宗保元述称,其系负责整个厂区门口的门卫,2009年3月8日龚瑞芳旅游回来给每个员工发了一条毛巾,第二天有人过来将好的电脑缝纫机搬走了几台,当时龚瑞芳也在场,还有别人过来撬门,龚瑞芳躲在厂里没出来,接下来两天,其他债权人开电瓶车或货车过来搬东西,3月10日开始龚瑞芳便离开了工厂,邹晓英拉走了一些东西,但具体数量其并不清楚。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徐建国的陈述不持异议,谭国青、邹晓英对��保元的陈述亦不持异议,龚瑞芳则认为宗保元系宗建良的父亲,对其陈述不予认可。2、2016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至常熟市某针织服装厂进行了调查,该厂负责人述称,其厂自2005年开始经营,一共30名工人,包括缝纫车工18人、裁剪工2人、后道(整理和包装)3人、管理人员2人,再加上厨师等;2005年开厂时其总共投资18万元,用于购买平车、拷边机、双针机等,其中平车10台、拷边机6台、双针机3台,这些机器是不大需要更新的;除上述机器外,还有裁剪台和裁剪床等;缝纫车工的人数比机器数量略少,比如50个车工需要配60台机器,30个车工要配10个后道和裁剪工;平时其厂里原材料、成品和半成品的数量是根据订单的情况决定的,现在厂里面料库存有2吨布、约8万元,辅料库存一共也就5000-6000元,成品和半成品是没有库存的;1千克布能做2套内衣(上衣+长裤),08、09年期间成本价在22-23元左右,如当年不能出货而形成库存,需要到次年的10月份左右出货,汗衫和背心也要到次年的4、5月份出货,包装一般都是配套使用的,在08、09年期间,其厂和梦芝莱内衣厂规模相差不多。经质证,谭国青、邹晓英对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龚瑞芳则提出异议认为其厂里有50-60个工人,加工内衣的工人1人需要2台机器设备,故其厂里存放50台机器设备实属正常,在其厂里只需要2-3台平车,花色车比较多,库存量也比一般的服装厂大。3、2016年10月19日,龚瑞芳向法庭提供暖其尔牌保暖内衣一套,并述称系自客户仓库中找出,成本价为每套21.5元-24元,另提供红色女式内衣一套,并述称该内衣和09年库存的“女套”的规格质量相同,成本价为14.5-15元,该两款内衣在库存中较多。经谭国青和邹晓英质证,二人对该两套内衣是否与库存产品一致不予确认,但亦未能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库存内衣规格和质量相当的内衣。2016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向柏某进行了调查,柏某述称,落款日期为“08.12.28”的盘仓材料上注明的单价均为成本价,在盘仓之后既有易初莲花超市的退货也有对外出货,数量上退货略多些;龚瑞芳向法庭提供的暖其尔牌保暖内衣即为盘仓材料中的“厂牌棉毛男套”,红色女式内衣与当时厂里的“厂牌棉毛女套”质量差不多;在龚瑞芳离厂后,有债权人过来破坏写字台,其曾报警,另外还有一次债权人过来抢东西,也有人报警的,曾有债权人将厂门弄坏了;厂里的衣服、机器设备均是谭国青处理的,其本人并不清楚。经质证,龚瑞芳对笔录的内容不持异议,而谭国青、邹晓英则不予认可。2016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另向常熟市某服饰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在出示龚瑞芳提供的两套内衣后,该公司负责人述称,红色内衣的成本价约在每套16元,销售价约18元,灰色内衣的成本价约为每套38元,如内衣在当年未能销售而形成库存,第二年出售的话销售单价至多为成本价的一半。经质证,谭国青、邹晓英对笔录的内容未持异议,龚瑞芳则认为内衣的款式是不变化的,形成库存对单价影响不大。4、2016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向常熟市虞山镇大义管理区小山村村委副书记顾志敏进行了调查,其述称,在2009年3、4月份期间其在大义劳动所负责劳动关系事务,但对梦芝莱内衣厂的经营及关厂情况并不清楚,未听说在此期间有债权人到该厂抢东西,未发生工人集中讨薪的情况,也未发生至大义劳动所、派出所、司法所上访的情况,劳动所从未要求谭国青等人处理员工工资的问题。经质证,龚瑞芳对笔录不持异议,谭国��、邹晓英则认为被调查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在龚瑞芳离厂后、谭国青关厂前,梦芝莱内衣厂内库存内衣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的数量及价值?二、谭国青、邹晓英是否应对龚瑞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龚瑞芳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12月28日的盘仓记录9页和标注时间为2009年4月13日的明细清单2页,其中盘仓记录第1页记载有内衣44617件、金额214957.90元;第2页记载有内衣26305件、金额401468元;第3页记载有内衣11508件、金额185842元;第4页记载有内衣12431件、金额198045元;第5页记载有纸箱391只、纸板2000个、铝夹头1袋、线100卷、白汗布283.5千克、胶布40卷,合计金额13579.70元;第6页记载有包装袋129500只、金额35125元;第7页记载有商标金额230元,大白袋5424只、金额1084.80元,小白袋5000只、金额500元,条码320元,双面胶208卷、金额208元,花边950元,包装夹头半袋20元,包装带10卷、金额50元,工分纸60元,沙带940元,第7页的金额为4362.80元,上述1-7页合计金额1053380.40元。龚瑞芳解释称,其提供的标注时间为2009年4月13日的明细清单2页中载明的内衣是其在起诉前按照盘仓记录的1-4页进行整理的,数量是一致的,但盘仓记录中载明的内衣的单价均为成本价,2009年4月13日的明细清单中载明的价格为批发价,按批发价计算盘仓记录的1-4页内衣的总价为1310459.10元,再加上盘仓记录5-7页中的纸箱等价值53067.50元,合计1363526.60元。2、供应商退/换货通知书49份,载明的退货金额为150650.86元。龚瑞芳解释称,上述材料可以反映出在2009年1-3月份期间上海易初莲花超市退货至梦芝莱内衣厂的货物价款为150650.86元,该价款是按照批发价计算得出的,根据盘仓记录和退货材料可见在关厂前梦芝莱内衣厂内库存价值150万余元,据说在关厂前有案外人到厂里抢走了部分库存,故其仍按1353088.40元主张。3、申请证人柏某出庭作证,柏某述称,其在梦芝莱内衣厂是负责记流水账、装箱和发货,至2009年2月7日梦芝莱内衣厂尚结欠宗建良2008年度的房屋租金46400元,对于2009年4月5日宗建良和谭国青用25台机器设备折抵房屋租金的事情其是知情的,但并未参与,其曾根据谭国青的安排将后道的大半卡车服装从车间搬至宗建良空置的二楼房屋内,后来这些服装均被谭国青交邹晓英装走,其对二楼车间内服装样品的数量并不清楚,也不知道是被谁处理掉了。经质证,谭国青、邹晓英对龚瑞芳提供的盘仓材料不持异议,邹晓英确认在2008年年底其和柏某一起对梦芝莱内衣厂的库存进行了清点,其属帮忙性质���但谭国青、邹晓英认为,在2008年底盘仓后仓库的库存是会发生变化的,龚瑞芳以盘仓数据主张权利缺乏依据。另外,从龚瑞芳提供的退货材料来看,供应商均为上海寒泰针织有限公司,即使退货也是退至该公司,与梦芝莱内衣厂无关。对于证人柏某的证言,谭国青、邹晓英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龚瑞芳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与事实不符。邹晓英向法庭提供《欠条》、《大义梦芝莱厂工资单》和谭国青签字的落款时间为“4/13”的书证各1份,其中《欠条》系由柏某出具,载明2008年12月11日梦芝莱内衣厂(寒泰公司)结欠邹晓英罗纹加工款123619.25元,在该书证下方另用圆珠笔添加“09年3月份拿现金4238元实欠119381.25元”的字样;《大义梦芝莱厂工资单》由柏某于2009年4月2日签字确认,载明结欠工人工资28248元;谭国青签字的落款时间为“4/13”的书证记载有内衣9940件,金额47850元。邹晓英对上述证据解释称,因龚瑞芳离厂的情况下,其出于善意按照柏某的统计于2009年4月2日为梦芝莱针织内衣厂代发员工工资28248元,根据2009年4月13日的《证明》其从梦芝莱针织内衣厂拿走了谭国青签字的落款时间为“4/13”的书证上载明的内衣,总价为47850元,在书证上也有柏某的签字确认,因龚瑞芳结欠其罗纹加工款,故扣除代发工资的款项后剩余部分应抵偿相应债务。经质证,谭国青对邹晓英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龚瑞芳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邹晓英垫付工资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具体数额不予认可,对谭国青签字的落款时间为“4/13”书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书证并不能代表谭国青、邹晓英处分厂里财产时的全部库存,对于其结欠邹晓英货款的具体数额不予确认,不同意在本案中与侵权赔偿款进行抵扣。柏某在出庭作证时确认邹晓英为梦芝莱内衣厂垫付工人工资28248元,对谭国青签字的落款时间为“4/13”书证上圆珠笔字迹系由其本人所写不持异议,但认为书写时间较早,并非2009年4月13日,该材料也并非是确认邹晓英拿走梦芝莱内衣厂库存内衣的凭证,谭国青的签字是后来添加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因梦芝莱内衣厂关停后厂里的库存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均被处置,虽经法院委托但因涉案资产已无实体、缺少必要的盘点清单、现场照片等材料,鉴定机构未能对相应价值进行评估,故应综合现有证据以及法院调查材料酌定梦芝莱内衣厂关厂时的财产状况为宜。审理中,龚瑞芳提供了2008年年底由会计柏某和邹晓英盘仓的材料,可以证实在2008年年底梦芝莱针织内衣厂库存内衣及纸箱等物品的数量,根据一审法院所作调查,库存内衣中背心、短��、汗衫等的出货时间应在2009年4、5月份,棉毛、暖棉等内衣的出货时间应在2009年9、10月份,故在正常情况下关厂前盘仓材料中的库存数量变化应较小。对于库存内衣的单价,法庭要求双方提供与库存内衣质量相当的样品以供参考,但谭国青、邹晓英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龚瑞芳提供内衣样品2套,虽谭国青、邹晓英不予认可,但根据法院对柏某的调查可以确认该2套内衣的质量与库存“男套”、“女套”内衣的质量相当,可以作为确定库存内衣单价的依据;根据法院向同类企业所作调查,相关人员对于上述2套内衣的成本价的陈述均高于盘仓材料中载明的成本价格,故应认定盘仓材料中载明的单价具有合理性,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龚瑞芳主张按批发价计算损失缺乏依据;根据一审法院调查可以反映出服装产品在形成库存并于次年��售时会发生较大的价格贬损,一审法院酌定按成本价格的50%确定库存内衣的损失,但纸箱、包装袋等的价值应不受库存因素影响;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在梦芝莱内衣厂关厂前确有发生案外人哄抢厂里机器设备和服装的情形,一审法院酌情在内衣价款中扣除10%,故综合认定梦芝莱内衣厂的库存剩余产品市场价值为503208.31元,上述产品均被谭国青、邹晓英处分。对于龚瑞芳主张的易初莲花超市退货产生的库存损失,因在本案中龚瑞芳提供的退货材料均为打印件,无任何单位签章,部分退货材料上无退货时间,且退货材料上反映的供应商为上海寒泰针织有限公司,退货产品是否退入梦芝莱内衣厂仓库亦无法确认,故龚瑞芳该主张一审法院碍难采信。对于邹晓英主张的其仅处分了谭国青签字的落款时间为“4/13”书证上记载的内衣47850��的抗辩主张,因柏某认为该份书证上其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并非2009年4月13日,该书证上载明的内衣并非邹晓英处分的内衣;该份书证并未体现与邹晓英的关联性,如确系被邹晓英搬走的物品清单亦不应由邹晓英持有;退一步讲,即使该清单属实,也不能证明是邹晓英处分的全部内衣产品,故一审法院对邹晓英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龚瑞芳认为,谭国青、邹晓英未经其准许擅自处分了梦芝莱内衣厂的机器设备等财产,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邹晓英则认为,其是出于善意帮助梦芝莱内衣厂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其行为并未构成对龚瑞芳的侵权。谭国青则认为,在2008年8月31日其和龚瑞芳签订《还款协议》后即退出了合伙经营,不参与梦芝莱内衣厂的经营管理,在龚瑞芳因欠债离厂后,因梦芝莱内衣厂结欠工人工资和债务,发生工人��劳动所、司法所和大义管理区上访的情况,为此其出于善意协助会计柏某处理了梦芝莱内衣厂的财产用于支付工资和归还债务,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其从未拿过厂里的任何一件财物,其行为并未侵害龚瑞芳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龚瑞芳提供的证据,结合证人柏某的证言以及法院的调查材料,可以证实龚瑞芳自2009年3月16日外出就医后未再回梦芝莱内衣厂,之后谭国青未经龚瑞芳同意即对梦芝莱内衣厂的财产进行了处分,于2009年4月13日同意邹晓英将梦芝莱内衣厂的部分库存产品拿走用于支付工资和抵作货款,并将裁剪间的布匹擅自出售,其行为构成侵权。邹晓英虽代梦芝莱内衣厂支付工人工资28248元,但其在未经龚瑞芳同意且明知谭国青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取走梦芝莱内衣厂财产的行为仍构成侵权。谭国青、邹晓英应对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因上述财物已无法予以归还,梦芝莱内衣厂系龚瑞芳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厂已被注销,现龚瑞芳要求谭国青、邹晓英赔偿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原告龚瑞芳结欠邹晓英、谭国青的债务金额不能明确一致,且龚瑞芳不同意将债务在本案中抵扣,一审法院不予理涉,但在计算赔偿的损失时,应将邹晓英代付的工人工资28248元予以扣除,故龚瑞芳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谭国青、邹晓英赔偿损失474960.31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龚瑞芳主张的要求谭国青、邹晓英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既未能明确具体的数额,又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谭国青、邹晓英提出的龚瑞芳主张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龚瑞芳在相关案件的审理中曾多次主张过涉案权利,并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确定如他人擅自处分梦芝莱内衣厂的财产构成侵权,之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本案诉讼,故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谭国青、邹晓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龚瑞芳损失合计474960.31元。二、驳回龚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22元,由龚瑞芳负担6764元,由谭国青、邹晓英负担3658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谭国青处分梦芝莱内衣厂财产的行为,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梦芝莱内衣厂归龚瑞芳所有,自《还款协议》签订之后,根据约定由龚瑞芳负责梦芝莱内衣厂的生产经营,谭国青在龚瑞芳生病期间关闭工厂、处分财产和支取销售款的行为均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龚瑞芳主张的是梦芝莱内衣厂的内衣、纸箱、包装袋等库存产品,根据各方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在谭国青的同意下,邹晓英取走梦芝莱内衣厂的部分库存。谭国青、邹晓英并无证据证明该行为得到龚瑞芳同意,该行为侵犯了梦芝莱内衣厂的财产,谭国青、邹晓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邹晓英取走的库存数量,龚瑞芳提供了梦芝莱内衣厂2008年年底的库存盘点清单,清单上有邹晓英的签字,邹晓英认可其参与了库存盘点,故清单的真实性可以确认。经一审法院向同类针织企业调查,库存产品出货时间通常在次年的4、5月份或10月份,龚瑞芳2009年3月离厂,对梦芝莱内衣厂正常经营产生影响,邹晓英取走库存时尚未到库存产品出货时间,数量变化不大。邹晓英提供的抵债物清单柏某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邹晓英取走的库存数量,一审法院按照龚瑞芳提供的库存盘点清单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库存产品价值,龚瑞芳陈述的成本价与一审法院向同类企业调查的情况吻合,库存内衣第二年出售时价格下降也符合常理。一审法院结合龚瑞芳的陈述及调查情况对库存产品价值综合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对于梦芝莱内衣厂发生哄抢的情况,一审法院已经考虑该情况对产品数量与价值予以酌情扣减。至于龚瑞芳对邹晓英的欠款,龚瑞芳不同意在本案中扣减,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龚瑞芳、邹晓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44元,由上诉人龚瑞芳负担10422元,由上诉人邹晓英负担104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冰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