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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瑞昌市中部红木产业有限公司、李全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昌市中部红木产业有限公司,李全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瑞昌市中部红木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健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浩,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全洋。上诉人瑞昌市中部红木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红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全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7)赣0481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瑞昌红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39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5323元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的月工资应按平均工资4130元计算。被上诉人为计件工资制,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所在车间发包出去,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工资情况。一审查明的工资数额是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推算出来的,该数字不准确,相关事实有待查清。李全洋辩称:根据工资明细,我的月工资应为5323元。瑞昌红木公司一审诉请:要求判决支付李全洋停工留薪工资12390元,并由李全洋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21日,被告李全洋到原告瑞昌市中部红木产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7月15日被告在车间操作机器时不慎受伤,在九江市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但未派员护理。2016年9月18日经瑞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6年10月14日经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已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为2547元。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瑞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原、被告自2016年12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限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11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969元、住院护理费2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79950元。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被告月工资5323元明显错误,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130元计算。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123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原、被告当庭双方认可被告的月平均工资5323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已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计算。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被告工资为5323元,故被告工资收入应按5323元计算。被告工伤后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停工留薪工资为5323元/月×3个月=15969元;被告受伤住院24天,原告未派员护理,应支付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130元的70%标准计算,即4130元/月×70%÷30天×24天=2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每天10元标准计算即24天×10元=240元。根据国务院令586号《工伤保险条例》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江西省人民政府令204号《江西省实施办法(2013)》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瑞昌市中部红木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全洋自2016年12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限原告瑞昌市中部红木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11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969元、住院护理费2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79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瑞昌市中部红木产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瑞昌红木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当庭认可被上诉人李全洋月工资为5323元,现在二审请求确认李全洋月工资实为4130元,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理由和辩解,不予认可。对一审法院依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的被上诉人李全洋停工留薪工资5323元/月×3个月=15969元,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111元、住院护理费2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瑞昌市中部红木产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游 勇审判员 张洪清审判员 罗 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励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