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王凤云、刘士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王凤云,刘士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王凤云,刘士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幢7、8层。负责人:王竟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云,女,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义,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与王风云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林杰,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县,系王风云女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士博,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长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凤云、刘士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长春公司上诉请求:一、王风云的误工费,如有工作应按其实际损失赔偿;如没有工作,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二、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阳光保险长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风云系二道区雅度轮胎经销处员工,一审庭审中王风云没有提供工资收入减少证明、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明,无法证实王风云在受伤期间有误工损失,一审按照行业标准保护其误工费错误。二、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均系间接费用,且按照合同约定,不应由阳光保险长春公司承担。王风云辩称,关于误工费,王风云虽然是农村户籍,但是已经在长春市区居住20多年,而且与其丈夫刘金义从事个体经营,一审时已经提交营业执照予以证明,一审保护误工费数额正确。关于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也应由阳光保险长春公司承担。刘士博辩称,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应由阳光保险长春公司承担。阳光保险长春公司并没有向刘士博说明免责条款事项,刘士博并不知晓保险条款相关内容。王凤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光保险长春公司、刘士博赔偿各项损失158857.74元(医疗费50662.6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8783.60元、护理费9391.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801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其中医疗费已付10000元),阳光保险长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8日15时20分,刘士博驾驶自有的×××号车,在洋浦大街7512号门前处道路边石上倒车时,其车后部将在上述地点的行人王凤云撞倒,致王凤云受伤住院治疗16天,支付急救、门诊、住院医疗费共50662.62元。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认定,刘士博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经阳光保险长春公司承保交强险、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凤云在本市内从事批发零售业;诉前支付鉴定费3900元,单方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6年7月27日鉴定王凤云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费6000元;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关于王凤云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王凤云已提交自2010年起居住在长春市的相应证据材料,一审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士博违章驾驶车辆,因其过错致王凤云受伤致残,侵害了王凤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以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合理支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一审庭审期间,王凤云提交了由医疗机构出具、金额为50662.62元的正式票据(其中2016年5月18日的票据虽未提交门诊手册,但能证实诊疗部位系本事故受伤部位),扣除未能提交门诊手册予以佐证的2016年4月24日的120元门诊票据,余款50542.62元一审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3000元,故医疗费为63542.62元。2、误工费,应根据王凤云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个月零12个工作日;王凤云从事批发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为月3404.50元、日156.53元,故误工费为12091.86元(3404.50×3+156.53×12)。3、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王凤云虽自称由其夫护理,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参照吉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120.82元/日;其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日,故护理费应为7249.20元(120.82×60)。4、交通费,因王凤云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一审不予保护。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吉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即每人每天100元,王凤云住院治疗16天,主张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6、营养费,应根据王凤云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营养费为6000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根据王凤云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吉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王凤云虽系农民,但已在本市生活多年,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4009.86元计算,王凤云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48019.72元(24009.86×10%×2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凤云伤残情况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一审酌定保护5000元。9、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王凤云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损失。王凤云支付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该费用符合司法鉴定机构及吉林省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一审予以保护。综上,一审结合王凤云诉求,确定其实际损失为154403.40元(医疗费63542.62元、误工费12091.86元、护理费72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阳光保险长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2360.78元(误工费12091.86元、护理费7249.20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72042.62元,根据事故认定书,由刘士博承担全部责任,因阳光保险长春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以证实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详细解释和说明,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商业险范围内应代为赔偿,在保险范围内共赔偿144403.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阳光保险长春公司赔偿王凤云1444**.40元,此款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王凤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计1740元,由阳光保险长春公司负担1594元,由王凤云负担146元。本院二审期间,阳光保险长春公司提供刘士博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一份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阳光保险长春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刘士博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内容,刘士博已经签字确认。经质证,刘士博否认投保单上的“刘士博”系其本人签名,阳光保险长春公司没有向其告知免责条款内容,其是在微信平台通过代理公司进行投保。王风云同意刘士博的质证意见。经本院释明,阳光保险长春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对投保单上刘士博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王凤云误工费的保护问题。一审时王风云提交了其丈夫刘金义与张文秀签订的《租房协议书》、长春市二道区长青街道长青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经营者为刘金义的二道区雅度轮胎经销处的营业执照,证明其与丈夫刘金义在长春市区生活多年且从事轮胎经销。一审据此以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为标准保护误工费并无不当。二、阳光保险长春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所援引的保险合同条款为免责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阳光保险长春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绍红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