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23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556号原告:周某某,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江西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立常,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某,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清,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牛立常、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如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偿还借款。被告承认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已于2013年8月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另外,自2013年8月后,原告再未向被告追讨借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周某某借款10万元给戴某某,并由戴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的内容是“借条,今向周某某先生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戴某某,日期2012年3月6日”。2017年3月15日,周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戴某某还款。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且对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庭审中被告以自己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且已还款10万元,并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抗辩,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还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合伙关系、还款事实及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姚华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