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王华明与彭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明,彭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446号原告王华明,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桂琴,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王华明之妻(特别授权)。被告彭派,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原告王华明诉被告彭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磊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明的委托代理人杨桂琴、被告彭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明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欠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口头约定3个月还清。直至2016年,被告偿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下欠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5,500.00元,合计25,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派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可以每月偿还一点。原告王华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庭审质证时,被告彭派对原告王华明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彭派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彭派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华明借款30,000.00元。同日,被告彭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华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并口头约定5个月还款。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000.00元。被告向原告还款共计11,500.00元,下欠本金18,5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华明与被告彭派之间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派向原告借款后拒不偿还是造成此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王华明请求被告彭派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借款的部分,依法应予以扣减。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本院依法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华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0元及利息977.00元(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共计人民币19,477.00元(已抵扣被告偿还的借款11,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38.00元,由被告彭派承担。(该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徐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