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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贤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贤良,曾用名王少杰,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200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6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贤良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贤良在武汉市汉阳区赏新园31号一出租屋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1包贩卖给郭某华,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称量,上述毒品净重0.4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系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贤良具有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贤良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贤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贤良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贤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贤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贤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