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秋、武海杰、石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秋,武海杰,石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1民初390号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银雪宇,合兴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石秋。被告:武海杰。被告:石民。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秋、武海杰、石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秋偿还欠款本金20万元,利息25072.32元,合计225072.32元(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5日,月利率8.1‰;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1月17日,月利率10.53‰)。2.判令被告连带给付自2017年1月18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3.判令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未能向本院进一步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38.04元原告未预交,不予补交。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雨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