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刑初53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某,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赣州市南康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廖健民,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忠、代检察员蓝发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辩护人廖健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由于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彭某某的妻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2016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及其妻子约被害人王某到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黄金广场”商谈相关事宜。期间,因一时气愤,被告人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被害人王某。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收条及谅解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扣押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归案经过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以及被告人彭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王某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彭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菲人民陪审员 宋征鑫人民陪审员 杨品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明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