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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刘艳峰与马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峰,马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民初582号原告:刘艳峰,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满庄(系原告刘艳峰之父),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被告:马孔,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西永兴路南格林家园**号楼*层。负责人:王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坡,公司职员。原告刘艳峰与被告马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峰委托代理人刘满庄、被告马孔、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损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被告马孔驾驶冀T×××××车沿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山路瑞丰工业园路口时,与沿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向北左转弯原告刘艳峰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马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艳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冀T×××××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因事故原告的损失有车损14580元。要求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数额由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原告共计索赔9000元。被告马孔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我的;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T×××××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方标的车主起诉我公司代位赔偿车损,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182民初1046号调解书,后期我公司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告刘艳峰进行了追偿,深州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16)冀1182民初1877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刘艳峰赔偿我保险公司9648元,原告尚未履行;针对此次事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具体项目在质证后予以确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及冀T×××××车的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所提的车损数额,双方在庭审中发生争执。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车损照片、修车发票、维修结算单用以证实自己的车损。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未经我公司查勘员查看定损,具体赔偿项目及配件是否予以更换或维修,现无法查证核实,具体项目及清单,我公司不予认可;对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数额过高;照片是复印件,不予质证。鉴于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系正式票据,上面盖有汽修车公章,与维修结算单所列数额一致,故予以采信。对于车损照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知:2016年6月7日,被告马孔驾驶冀T×××××车沿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山路瑞丰工业园路口时,与沿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向北左转弯原告刘艳峰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马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艳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冀T×××××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车辆经维修支出1458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事故的一个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冀T×××××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数额由被告马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峰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峰车损6290元;共计8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伟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蜀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