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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沈某非法出售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非法出售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12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2016年8月29日,因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井新(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瑞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袁某、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井新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沈某伙同郑某(已判刑)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杭州巨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共非法出售建筑业统一发票13张,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261余万元。其中,出售受票单位为杭州余杭花XX的发票4张,票面金额人民币777504元;出售受票单位为杭州星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发票7张,票面金额人民币10646720元;出售受票单位为杭州永x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发票1张,票面金额人民币670000元;出售受票单位为双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发票1张,票面金额人民币520000元。案发后,上述单位和相关纳税主体均已补缴全部税款、缴纳滞纳金和罚款。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郑某出售给双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发票系假发票,该发票对应的金额不应计入被告人沈某非法出售发票的犯罪金额;(2)被告人沈某系从犯;(3)被告人沈某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沈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郑某(已判刑)为赚取开票费,注册成立杭州巨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X公司)。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沈某以介绍购买发票的客户给郑某或出借资金给郑某用于开票垫资的方式,伙同郑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共虚开巨X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13张,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261万余元。其中,虚开受票单位为杭州余杭花XX的发票4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777504元;虚开受票单位为杭州星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发票7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0646720元;虚开受票单位为杭州永x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发票1张,票面金额人民币670000元;虚开受票单位为双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发票1张(系假发票),票面金额人民币520000元。案发后,上述受票单位和相关纳税主体均已补缴全部税款、缴纳滞纳金和罚款。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陈某、计某、马某、钱某、魏某、吴某、周某、沈某、傅某、刘某、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记账凭证、银行凭证、发票、支票存根、询问(调查)笔录、说明;账户明细;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稽查执行报告、补缴证明、清单、税收完税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沈某及同案犯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税收和发票管理制度,伙同他人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辩护人提出郑某出售给双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发票系假发票,该发票对应的金额不应计入被告人沈某非法出售发票的犯罪金额,经查,被告人沈某伙同他人虚开发票并出售,其中部分发票系假发票,其行为符合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定性为虚开发票罪,且其虚开发票真假不影响其票面金额的认定。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系自首,经查,被告人沈某系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其到案缺乏主动性,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沈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浩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文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夏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