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特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XX华、吴勇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XX华,吴勇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特43号申请人:XX华,男,195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系被申请人父亲。被申请人:吴勇,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代理人:吴爱珠,女,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系被申请人母亲。申请人XX华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吴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XX华称:申请人XX华与被申请人吴勇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原系温州长安集团职工,工资由单位委托温州市商业银行鳌江支行代发。1997年,被申请人吴勇被确认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11年4月被评定一级精神残疾,并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残疾证。2011年7月7日,被申请人因精神分裂症复发入住平阳长庚医院精神科接受治疗,至今未出院。现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因被申请人工资卡密码忘记,无法领取卡内金额,而银行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定监护人的资料。被申请人吴勇至今未婚。吴爱珠称:申请人XX华陈述均属实,同意申请人XX华作为被申请人吴勇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本院委托作出温医大司鉴中心[2017]精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精神医学评定:被鉴定人吴勇诊断“精神分裂症”明确。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被鉴定人吴勇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吴勇所在的居委会即平阳县鳌江镇商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吴勇未婚,并确认申请人XX华为吴勇的法定监护人。本院认为,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申请人吴勇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后,评定吴勇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对申请人XX华要求认定吴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黄陈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兆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