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郑国英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英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刑初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国英,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郯城县李庄镇蒋庄村。2016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增彬,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国英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国英及辩护人黄增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郑国英为非法牟利,多次在郯城县郯城街道许庄街其开设的旅社内容留他人卖淫,并多次介绍多名卖淫女到银都商务酒店、如家酒店等宾馆从事卖淫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25日晚,被告人郑国英以300元价格向郭克凡介绍卖淫女一名。2、2016年7月29日晚,被告人郑国英以500元价格向郭克凡介绍卖淫女一名。3、2016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郑国英介绍李安玲到银都商务宾馆向郭克凡卖淫。4、201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以100元的价格向陈雷介绍卖淫女一名。5、2016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郑国英容留、介绍李安玲在其宾馆内向杜从翔卖淫。6、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郑国英以200元价格向马文凯介绍卖淫女一名,郑国英非法获利50元。7、2016年9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郑国英介绍李安玲到馨园宾馆206房间向王世东、程海江卖淫,卖淫过程中李安玲被杀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境内旅客查询结果,证人程海江、王世东、郭克凡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国英的供述,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国英的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且情节严重,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郑国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且在前两次介绍中并未获利,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国英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多次介绍多名卖淫女到银都商务酒店、如家酒店等宾馆从事卖淫活动,并在郯城县郯城街道许庄街其开设的旅社内容留李安玲卖淫。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25日晚,被告人郑国英以300元价格向郭克凡介绍卖淫女一名。2、2016年7月29日晚,被告人郑国英以500元价格向郭克凡介绍卖淫女一名。3、2016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郑国英介绍李安玲到银都商务宾馆向郭克凡卖淫。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证人郭克凡的证言证实,我一共嫖娼三次,第一次是2016年5、6月份的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第二次是2016年7月29日夜,第三次是2016年9月11日凌晨。这三次都是我在宾馆里包夜嫖娼的,都是同一个妇女给我介绍的。第一次是在郯城爱家宾馆(门头挂着郯城县如家一店的牌子),吃饭后走到银都超市门口,一个妇女招呼我问我需不需要找个美女,我问她包夜多少钱,她说三百元。我把三百元给那个妇女,并把我住的宾馆的房间号告诉她,互相留了手机号后我就回宾馆了。过了十多分钟,有个女的敲门,我开门后,她说是那个妇女安排来的,我跟那个卖淫女就在房间里发生了关系。后来我通过手机号加了那个妇女的微信。第二次是2016年7月29日晚上,我主动用微信跟那个妇女联系,我也是住在爱家宾馆,我发微信给那个妇女让她帮我找个卖淫女包夜,她说给我找个年轻的,价格高点,不是400元就是500元,我把宾馆名称和房间号告诉她,通过微信转账给她400元,她和我说这次安排的是个小美女,问我500元能要吧。我又给她发了一个100元的红包。我在房间等了一会,那个妇女安排的卖淫女到我房间后,我们发生了性关系。第三次是2016年9月11日0时许,我打电话跟那个妇女联系,我出差回来的路上和那个妇女联系让她给我找个卖淫女包夜,价格是300元。我到郯城后在银都商务酒店门口,把300元给那个妇女,我在银都开完房间后,将宾馆名和房间号发短信给那个妇女。过了会,她安排的卖淫女就到了房间,我们发生了性关系。给我介绍卖淫的这个妇女40多岁,身高160厘米左右,微胖,短发,头发烫过,圆脸,郯城口音,经常骑电车在银都超市附近招嫖。我的微信号是GKF19910704,对方微信名:忘了昨天,电话号码1516390****,我在手机上把那个妇女存成“郯城特产”。三次是三个不同的卖淫女,都是那个妇女给我介绍的。2.书证(1)郯城县公安机关查询于临沂市旅馆业治安信息管理系统的境内旅客查询结果列表证实郭克凡2016年9月11日01:36至21:00在银都商务酒店住宿。(2)郭克凡1305393****通话详单证实其2016年9月11日01:17:29至01:46:16与郑国英1516390****通话记录。3.辨认笔录(1)郭克凡对被告人郑国英的辨认笔录证实郑国英就是为其三次联系卖淫女到宾馆嫖宿的中年妇女。(2)郭克凡对李安玲的辨认笔录证实李安玲就是其在银都宾馆开房嫖娼过的卖淫女。4.视听资料(1)郑国英与郭克凡1305393****短信聊天记录证实郭克凡2016年6月25日22:45驾驶鲁QR7V**本田杰德轿车在银都酒店门口让郑国英为其介绍卖淫女,2016年6月26日郭克凡发短信告诉郑国英卖淫女已离开。(2)郭克凡与郑国英2016年7月29日晚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当晚郑国英为郭克凡介绍卖淫女包夜,郭克凡将500元嫖资微信转给郑国英的事实。(3)2016年9月11日00:25郭克凡短信联系让郑国英为其介绍卖淫女,02:24分郭克凡发短信给郑国英“到了”郑国英02:26回复短信“哦!行吧”。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郑国英的供述证实,我印象中向郭克凡介绍卖淫至少两次,其他记不清楚了。看聊天记录知道第一次是2016年7月29日晚上10点多,郭克凡通过微信联系我,让我找个小姐,具体内容就是微信聊天记录上的那些。他先给我发的红包作为嫖资,一个是400元的,一个是100元的。我在永和豆浆门口找了一个小姐,我给她350元,告诉他郭克凡的地址,让她直接去了,是在如家一店。第二次是2016年9月11日凌晨,郭克凡提前通过手机和我联系的,后来又短信和我联系。我问她是否包夜,他说第二天早上要出发不包夜,他在银都商务酒店开的房间,我安排李安玲去的。郭克凡把150元嫖资给李安玲了。4、201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以100元的价格向陈雷介绍卖淫女一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证人陈雷的证言证实,我一共嫖娼三次。2015年秋天的一天晚上九点左右,我停车在银都超市附近打电话,一个妇女过来问我住宿找小姐吧,要了那个妇女的电话号码就走了。后来又通过手机号加了那个妇女的微信。这个妇女先后给我介绍了三个卖淫女,都是在我车里发生的性关系,嫖资是直接支付给卖淫女的。给我介绍卖淫女的这个妇女40多岁,她在许庄街开了家旅馆,有时让我到她的旅馆嫖娼,我怕不安全就没去。我是直接用手机号1506599****注册的微信,微信名称是冬日暖阳。那个妇女的微信号是zheng1995225,名叫忘了昨天,电话号码是1516390****,我在手机上把这个妇女存为沙墩。第三次是今年(2016)7、8月份的时候,也是通过微信联系的,我把车停在东南场一个偏僻的巷子里,也是在车后排座上发生的性关系,嫖资一百元给卖淫女了。2.辨认笔录(1)陈雷对被告人郑国英的辨认笔录证实郑国英就是向其介绍卖淫的妇女。(2)被告人郑国英对陈雷的辨认笔录证实陈雷就是201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郑国英向其介绍卖淫女的微信昵称为冬日暖阳的人。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郑国英供述证实,我印象中向陈雷介绍卖淫两次,一次成功,一次没成功。具体时间忘了,可能是在今年夏天的一个晚上,这次介绍成了。陈雷通过微信和我联系要找小姐。他开车到工商银行门口,我在许庄街附近拉了一个小姐介绍给他,他满意就开车把小姐拉走了,这个小姐是骑着电动车来的,我给看着电动车的。不知道他们在哪儿发生的关系,不到半个小时,这个小姐回来了,给我30元钱。2016年9月9日那次没介绍成,陈雷太啰嗦。5、2016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郑国英容留、介绍李安玲在其宾馆内向杜从翔卖淫。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杜从翔的证言证实,我是一个多月之前(2016年9月21日做的询问笔录)我通过杨元晋认识了杨元晋的侄媳妇,她姓郑,开小旅馆,她让杨元晋介绍人到她那儿嫖娼。我一共去嫖过两次,都是在杨元晋侄媳妇开的小旅馆里。第一次卖淫女不知道名字,第二个有点印象,郯城南边的口音。我问杨元晋要了她侄媳妇的电话存在手机里,我让她加我微信号方便联系,她的微信号可能是她的手机号,微信名叫忘了昨天。我在手机里存的是郑女士。9月9日当天10点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开车带着杨元晋到许庄街,杨元晋给郑国英送电焊机的,我将车停在郑国英开的旅社门口,郑国英开门后,杨元晋进去和郑国英拉呱的,我停好车进去看一个正在洗衣服的妇女在院子里,郑国英说洗衣服的那个就是小姐。我看这个比上次的那个漂亮就同意了。然后我和那个卖淫女到了二楼西边的一个房间发生了性关系,时间也就五六分钟。完事后我给她一百块钱,我边走边喊杨元晋走的,我跟杨元晋说我急着去临沂就先走了。经过辨认知道,我第二次嫖娼的卖淫女叫李安玲。(2)证人杨元晋的证言证实,我认识郑国英,现在在许庄租房子带孩子上学,还利用租的房子介绍一些想嫖娼的男的和一些卖淫女从事卖淫嫖娼活动。2016年5、6月份,郑国英就让我帮忙介绍朋友到她那边找小姐。杜从翔是和我一起干建筑的。二十多天前,杜从翔开车送我路过许庄街和人民路路口,看见郑国英正站在路口,我们聊天,郑国英和杜从翔互相留了手机号。我曾经和杜从翔说过他离婚了,一个人怪憋得慌之类的话,要是想找小姐就到我侄媳妇那里。大约在2016年9月初的时候,一天上午9、10点的时候,杜从翔开车带着我去找郑国英,郑国英向我借电焊机焊门鼻子的。我进去的时候看见院子西南角的夹道里有一个女的不是洗头就是洗衣服的,没注意长什么样。杜从翔和郑国英在我身后说什么没听清,我和郑国英在堂屋里拉呱的,也就五六分钟,我记得杜从翔是从西边二楼下来的,他边走边说急着去临沂,还和郑国英说钱给那个女的了,我接着就从堂屋出来了,杜从翔开车去临沂了,我步行回家了。2.视听资料被告人郑国英的手机中调取杜从翔与郑国英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6年9月8日晚上杜从翔与郑国英微信联系让郑国英拍新来的小姐的照片,郑国英没有同意。3.辨认笔录(1)杜从翔对被告人郑国英的辨认笔录证实郑国英就是在许庄街拉客招嫖的杨元晋的侄媳妇。(2)被告人郑国英对杜从翔的辨认笔录证实杜从翔就是郑国英向其介绍卖淫女的杨元晋的朋友。(3)杜从翔对李安玲的辨认笔录证实李安玲就是在许庄街郑老板开设的小旅馆向其卖淫的卖淫女。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郑国英的供述证实,我给李安玲介绍卖淫没几天,具体时间想不清了,一天快中午的时候,杨元晋和杜从翔直接到我的宾馆,李安玲正在洗衣服或者洗头。杨元晋和我说他的朋友杜从翔想找个小姐,我指着李安玲问行吗,杜从翔同意了。我和杨元晋就到堂屋聊天去了,杜从翔和李安玲找房间发生关系了,没注意具体是哪个房间。完事后杜从翔给李安玲100元钱,李安玲给我30元。其他没有印象了。6、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郑国英以200元价格向马文凯介绍卖淫女一名,郑国英非法获利5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证人马文凯的证言证实,2015年冬天的时候,有人要添加我的微信,我的微信号是1381310****,微信昵称是一点就中,对方微信昵称是忘了昨天,微信号是zheng1995225.我加她好友后,她就向我介绍小姐,我嫌她介绍的小姐年龄大了,没同意。到了2016年3月23日,她发微信给我说来新的小姐了,我就在银都商务酒店开了一个房间,房间号是8218,这个女的到了我的房间,这是我们第一次见面,她向我要了200元的嫖资。等了有半个小时左右,一个小姐到了我的房间,我们发生了性关系2.视听资料马文凯与郑国英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马文凯多次让郑国英为其介绍卖淫女。3.书证郯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境内旅客查询结果证实马文凯2016年3月23日21:54:00和2016年9月10日15:04:00在银都商务酒店入住的事实。4.辨认笔录(1)马文凯对被告人郑国英的辨认笔录证实郑国英就是向马文凯介绍卖淫的妇女。(2)被告人郑国英对马文凯的辨认笔录证实马文凯就是郑国英先后两次向其介绍卖淫女的微信昵称“一点就中”的人。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郑国英的供述证实,我印象中向马文凯介绍卖淫两次,第一次是今年春天的一天晚上,第二次就在我出事被抓之前的几天晚上,我给马文凯的朋友介绍了两个小姐。我没注意这两次是在哪儿发生的关系,应该是银都商务酒店。我是在许庄街上拉客时认识的马文凯,彼此加了微信。第一次是今年春天的一个晚上,马文凯电话联系我让找个小姐,他在银都商务酒店开的房间,忘记房间号了,我在许庄街拉了一个小姐给他的。时间不长,这个小姐就回来了,给我50元。第二次是在我出事被抓之前的几天下午,马文凯微信联系我,说他来了两个朋友,让我给找两个小姐,要找年龄小的。到了晚上,他们到我开的旅馆去了四个人,我给找了两个小姐,他的两个朋友嫌年龄大,从我的旅馆将小姐带走,可能到银都商务宾馆,马文凯没找直接走的。7、2016年9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郑国英介绍李安玲到馨园宾馆206房间向王世东、程海江卖淫,卖淫过程中李安玲被杀害。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程海江的证言证实,今年5月份我认识了王世东,9月11日晚上,我们一起喝酒。在喝酒期间,王世东说要嫖一个东北娘们,我就同意去了。王世东去找的皮条客,我们就去了馨园宾馆。王世东用他的身份证登记开的房间,我下去买了七瓶啤酒,喝到第二瓶的时候,那个女就来了,那个女的先和王世东发生了性关系,王世东想再次和那个女的发生性关系,那个女的不同意。王世东就骑在那个女的肚子上,要硬整那个女的,十多分钟的时候,王世东喊:“大哥不行了。”我回头看的时候,王世东面朝西骑在那个女的肚子上面,腰弓着,双手掐着那个女的脖子上面。我站在床的东头,看那女的脸都发青了,那个女的不动弹了。王世东接着从那个女的身上下来穿衣服。我看女的不能动,脖子上面有个圆形的金吊坠,我就想把金吊坠给拿着。我到床跟,想把吊坠拽下来的,拽一下没拽下来,我就歪着头用右手掐着女的的脖子,左手拽着吊坠的绳子一下。后来吊坠绳子没拽下来,我就没再拽。我看她右手手指带着金的转运珠,我就把转运珠给摘下来。这时候我发现右手有血,我就去厕所洗手了。从厕所回来,王世东将吊坠已经给整下来了,将吊坠给我。我和王世东将那个女的抬到床底下。下楼我和王世东去了临沂红旗路路北的一个宾馆住下,第二天回到我在临沂租的房子,在我洗衣服的时候,王世东给我发个信息让我给一个号码回电话。我打过去之后,是个女的接电话问我怎么换手机了。我问她是谁,她问我不是馨园宾馆那个吗,我一听就明白了,肯定是馨园宾馆那边的事。之后我就把电话挂了,后来再打我就不接了。然后我就坐车回沙墩了。在小塘魏峰家中时,我和魏峰说了杀人的事,今天早上我在他们的陪同下来公安机关投案了。(2)证人王世东的证言证实,我是去年认识的程海江,两人关系较好,因为被钱逼的心情不好,程海江也是因为没有钱心情不好。在喝酒的过程中,我和程海江说起过一个辽宁的在郯城干小姐,程海江说抢这样的女的不敢报警。我们当时喝酒的时候就商议上郯城来抢这个女的,到郯城之后我打电话把这个女的约出来,由程海江去抢。我们商议好之后,我骑着程海江的摩托车带着他到了银都超市附近的建设银行附近,我和程海江先到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了500元钱。我联系辽宁这个女的,没联系上。程海江说反正来了,他很长时间没碰女人了,玩玩再走。这时候在银行东边的路上我遇到原来给我介绍卖淫的50多岁老太太,她问我们嫖娼吗,还说能给找年轻的小姐,我问包夜多少钱,她说四百。之后我将我的手机号1527579****留给那个女的,她说联系好小姐让过去。我和程海江打车去找馨园宾馆。到了宾馆之后,我用我的名字开的房间,房间钱是程海江出的。开完房间之后,程海江在吧台要的啤酒,我们又在宾馆喝啤酒等着的。中间介绍卖淫的老太太打电话给我问我房间号,我就把房间号发给她。我们喝了一会酒,这小姐就来了,程海江出去给小姐买吃的。我趁着程海江出去,我和她在靠近窗户的那张床上发生性关系的。程海江给那个小姐买一盒方便面和一瓶罐头。小姐吃完方便面之后就去洗手间洗澡去了。在小姐洗澡的时候,程海江给我一个眼神,指了一下手又指了一下脖子说:“带的都是金的。”意思是说小姐脖子和手上戴的首饰都是金的,还说:“等小姐睡着的时候抢她。”我说可以。后来,小姐洗完澡之后,程海江和小姐两人在靠近洗手间的那张床上发生性关系。他们两人发生完关系之后,程海江去洗手间的,我在靠近窗户的那张床上的,我就提出来要和她再发生一次关系,她不同意。我们两人吵吵起来的,那小姐要打电话找人的,她一拿起电话,我就说:“你要找人,我就弄死你。”我当时非常生气,我就坐在这个女的肚子上掐女的脖子的,那个女的就开始反抗,用手挠我,我掐女的脖子的时候,我喊程海江过来。程海江过来之后,那女的挠我我有点醒酒了,我就把手松开了,这个女的这时候上气不接下气的喊的,程海江又上去掐那个女的脖子。程海江捂不过那女的,让我帮着摁着那个女的腿的。当时是程海江已经坐在女的肚子上面掐女的脖子,我用手摁着女的腿,大概一分钟左右,这个女的不动了。我起来看见程海江是右手掐女的脖子,左手捂着女的嘴,女的嘴出血了,程海江的手上面也有血。程海江去洗手出来之后,程海江接着将那个女的手指上戴的戒指之类的弄下来装自己兜里面去了。程海江一开始拽金吊坠的但没有拽下来,我从我包里面拿出来一把单刃的水果刀,程海江拽着金吊坠,我用刀将绳子割断的。程海江将金吊坠装自己口袋里面了。之后我和程海江一起把那个女的抬到靠近窗户的那张床下面。我将女的衣服、鞋子扔到靠近洗手间那张床下面去了,程海江将枕头也扔下面去了。程海江让我先下去打车,我打完车之后给程海江打电话,我们一起返回临沂。我回去之后,把杀人的事情给杜露露说了。杜露露说出去躲几天再看看怎么办。我就在家被抓获了。(3)证人魏峰的证言证实,程海江是我继父,2016年9月12日下午2点左右的时候,程海江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沙墩,让我去接他。我接他到家之后,程海江说:“我在郯城出事了,那天我和王东在郯城一个宾馆把一个小姐给杀死了,杀完之后我们打车去的临沂。”我就问原因。他说因为找小姐包夜要500元,我们没有钱,因为要钱的事我们和小姐起争执,就一个逮着,一人掐着小姐给掐死了,弄死之后把人给放床底下了。他还从他穿着的深黑色外套口袋里掏出来一个黄金转运珠、一个圆形的黄金吊坠给我看,说就是抢那个小姐的。看完之后他要把两个首饰给我,我说不要。过一会,齐大飞来了,之后齐大飞又打电话喊王军一起来喝酒。程海江说自己跟王东一起杀了一个小姐。齐大飞和王军商量让程海江去自首,刚开始他不想去。齐大飞又打电话找来钱四龙。程海江、齐大飞、钱四龙三人开钱四龙的面包车到郯城。到晚上10点多,他们才回来,我听他们说的意思是哪有什么事,要是死人了,不得有点动静吗。之后程海江就回老家睡觉了。到第二天,齐大飞开钱四龙的车带着程海江、我、我妈、我家属一起到北关派出所自首的。(4)证人钱兴龙的证言证实,我今天来公安机关是送程海江来投案自首的。昨天晚上10点钟左右的时候,在我车上,程海江自己说他和王东把一个女的给捂死了。程海江没说什么时间,只是说他把人给捂死了。当时车上还有齐大飞(乳名,大号叫什么我不知道),程海江,还有我,我们一共三个人。程海江说是在郯城馨园宾馆房间里把那个女的给捂死的,我们不信,就一起来郯城县看看到底是不是真事。(5)证人王立君、齐宏飞、李月平、李争美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后程海江告知其在郯城馨园宾馆,程海江和王东两人合伙把女的捂死,并与被告人程海江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6)证人吴秀华的证言证实,我在郯城镇北关五街,也就是在福婴医院(已搬走)南约60米处经营宾馆,宾馆名字叫馨园宾馆。今天凌晨大约零点30分左右,有两个男的住宿的,一高一矮,高的有1.75米左右,身体中等,东北口音,30多岁。矮的有1.60米左右,身体较瘦,东北口音,30多岁,穿着灰色短牛仔裤,上衣短衫(具体记不住了),我看了之后,开了206房间,这两个人就上楼了,上楼之后我丈夫李庆付就上206要顾客的身份证登记的,就要了一个叫王世东的身份证,我给登记的,是内蒙古通辽人,身份证号码:152322198710133015。过了有30分钟,宾馆门口有个女的推门,我们没有出去,这个女的就在门口打了大约有三两分钟电话,又过来推门,我起来给开门的。我问这个女的干什么的,这个女的也有30来岁,身高1.65米左右,本地口音,穿粉色上衣,她说:“找人的”。我就开门让这个女的进来了,时间大约1点左右,之后我就睡觉了。到了早上大约7点30分到8点之间,从外面来了一个40多岁的妇女问我:“206房间客人走了吗?”我说:“没有退房,你找谁?”这个40多岁的妇女说:“我找一个女的。”我说:“房间住的是两个男的。”这个40多岁妇女说:“不是一个男的吗?”我说:“是两个。”这个40多岁的妇女让我开门,我没有给开。接着这个40多岁的妇女自己敲门打电话的,打了一会电话这个女的就走了,反反复复来了两三次。到了大约10点钟左右,这个40多岁妇女才告诉我们说:“晚上在你宾馆住的那个个高的男的,我认识,女的是在老车站许庄我宾馆住的,我给男的介绍的,包夜500元。”这时我才知道是这个40多岁女的介绍的小姐,之后我们就看录像,看见男的进房,那个女的一点钟左右也进206房间了,到了凌晨3点左右,两个男的也走了,从录像上看这个女的也没有发现出来。这时我和40多岁的妇女就把206房间开开了,里面没有人,这个40多岁女人打电话的,在南床南侧墙与床之间找到了手机。这个40多岁妇女10点多钟走了,后来又带了一个女的,后来来的这个妇女和我丈夫一直在下面看监控的,到了11点多钟,也没有发现凌晨1点钟进206房间的女的出来。我们都害怕了,我丈夫说:“是不是被男的给害死放床底下了。”这时我们四个人就一起到206房间,40多岁的妇女先掀开北边床,发现那个女的的衣服(粉红色的),鞋(银白色)一个女士带的挎包。40多岁妇女说:“是找的那个女的的东西。”接着嘴上还说:“人上哪去了。”一边掀南边的床,掀开之后,这个40多岁妇女说:“床底下有人。”接着我们吓的都跑出来了,之后我就报警了。(7)证人李庆付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吴秀花证实的内容一致,并证实,报警时被告人郑国英就在现场,并且被告人郑国英也主张报警。接着其家属吴秀花就报警了。2.辨认、提取笔录(1)程海江对王世东的辨认笔录证实王世东就是与其一起嫖娼并杀害卖淫女的人。(2王世东对被告人郑国英辨认笔录证实郑国英就是介绍李安玲向其卖淫的人。(3)被告人郑国英对李安玲的辨认笔录证实李安玲就是其多次介绍其卖淫的李安玲。(4)提取笔录(附提取物品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在郯城县李庄镇小塘村魏峰家院内南北方向的晾衣绳上提取灰色乔丹牌运动长袖夹克一件,在该夹克外侧左下口袋内提取一圆形黄金吊坠及黄金转运珠一枚。3.视听资料郑国英手机中提取的郑国英和李安玲短信内容显示郑国英2016年9月12日01:16分给李安玲发短信“进房间了吗?钱收下了”证实被告人郑国英介绍李安玲卖淫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郑国英的供述证实,李安玲到我的旅社开房间住的,房价每天20元。订房间的当天下午,李安玲和我在院子里拉呱,说是跟她对象吵架出来的,想干小姐挣点钱,还说有人叫的话就叫她去。我告诉她干小姐的费用我和她要三七分。昨天晚上十二点左右,王世东在永和豆浆门口遇见我,要了我的手机号就走了。他开完房间给我打电话,让我给找个小姐包长夜。我说我旅社里有一个吵架出来的,得500元,王世东同意了,还说他在馨园宾馆206房间,把房间号发我手机上了。当时李安玲就在我身边,她想去,我同意了。李安玲从我家打的去了。今天早上七点四十分左右,我看李安玲还没回来,给李安玲打电话一直不接,我就给王世东打电话,没打通。后来我骑电动车到了馨园宾馆。我到宾馆206房间敲门,没人开门,我叫老板娘打开门,我们一起进去,发现没有人,李安玲的手机放在南边那张床靠墙的地方。我和老板娘一块下楼调监控发现李安玲是凌晨零时三十分左右进去的,从那房间出来一个男的买完方便面在房间门口等了很长时间才进屋。凌晨三点多钟,王世东和那个男的一块从房间出来了。然后我和老板娘一起到206房间打扫卫生,发现了李安玲的衣服、鞋子和包,在床垫下发现了李安玲的尸体,后来就报警了。这次的卖淫收入我没得到,李安玲也知道包夜给我100块钱介绍费。我是去年十月份左右认识的王世东,他到许庄去找小姐认识的。我是从2014年10月底开始介绍小姐卖淫的。那些小姐平时晚上都在许庄路口站着,我们只要拉到顾客后,那些小姐就主动到我们的宾馆里卖淫,我不知叫什么名字,我手机里存了好多号码都是这些卖淫女的。这些嫖客都是到许庄那片转,遇到我,我找小姐到他们的宾馆,有时也到我的旅社里。我给介绍我拿三成的介绍费。以上事实,还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证明:1.证人证言证人吴兴伟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的时候郑国英想租我家在许庄街的一套民房,说是带小孩上学,顺便做点生意,我们谈好价格,签的协议是房租每年8000元,他交给我两年的房租。2、搜查笔录2016年9月23日,侦查人员在吴晓的见证下,依法对被告人郑国英位于郯城县许庄街所开设的旅馆进行搜查,该旅馆没有外观标识,没有旅馆名称,大门朝南,主房和东西两侧的偏房均为两侧楼房,西侧偏房一楼自北向南两个房间,房门上分别标有109、108号码;东侧偏房一楼自北向南三个房间,分别标有102、103、105号码。在109房间内放置了2张床,床中间放置了1个床头柜,地面上有使用过的避孕套3个、避孕套外包装4片及卫生纸两张;在靠近东南墙角处有使用过的避孕套外包装1片。在主房内的西北侧房间的床上,发现双碟牌避孕套1盒。侦查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附照片一组6张。3.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系侦查机关2016年9月12日工作中发现,郯城县公安局当日立案。(2)被告人郑国英户籍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3)被告人郑国英手机中提取的部分短信记录证实其通过手机短信给多人介绍卖淫的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搜查中发现的避孕套及郑国英的手机予以扣押。(5)郯城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2016年9月12日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12日12时许,民警在郯城县郯东路馨园宾馆出警,将郑国英传唤到案。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郑国英供述证实,我经营的旅社位于许庄街,是租用的吴兴伟的房子。房屋两层,我自己家人住过道东屋,其余十多个房间都空着,没有牌面,有时有客人留宿,有时为卖淫女提供房间。我是从2015年5、6月份开始从事容留、介绍卖淫的,期间在去年10月份到今年的5月份在合肥打工,每逢周末回来,陆陆续续的干着容留、介绍卖淫活动。一种是当面介绍,一种是电话联系,还有短信联系和微信联系。我负责联系嫖客、卖淫女,有时还给卖淫女提供避孕套,在我家发生性交易我就提供房间,我还在门口望风,有公安检查的时候通知他们。我多数都不知道卖淫女的名字,知道其中一个叫李安玲,家是高峰头镇李圩子村的。卖淫一种是快餐,就是直接发生1次性交易,戴套,价格60元,卖淫女得40元,我得20元;第二种也是快餐,发生1次性交易,戴套,外加服务,价格100元,卖淫女得70元,我得30元;第三种也是快餐,发生1次性交易,不戴套,价格150元,卖淫女得100元,我得50元;第四种是包夜,发生2次性交易,戴套,卖淫女年龄30多岁,价格300的,卖淫女得200元,我得100元,第五种也是包夜,卖淫女年龄20多岁,卖淫女得300元,我得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国英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为他人卖淫牵线搭桥,在介绍卖淫女卖淫的过程中,一卖淫女被杀害,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国英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国英存在两次介绍并未获利,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容留、介绍卖淫罪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获利与否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国英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国英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沂峰代理审判员  胡丽双人民陪审员  周勤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奉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