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02刑初280号自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山阳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单位职工。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自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李某某已经全部履行了还款义务,自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自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