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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登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蓬莱市登州蓬勃海参饵料加工厂与荀其松、张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市登州蓬勃海参饵料加工厂,荀其松,张红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蓬莱市登州蓬勃海参饵料加工厂。住所地蓬莱市海港路*号。主要负责人:崔少华,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文,蓬莱市潮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荀其松,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张红艳,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蓬莱市登州蓬勃海参饵料加工厂与被告荀其松、张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蓬莱市登州蓬勃海参饵料加工厂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蓬莱市登州蓬勃海参饵料加工厂撤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计68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人禄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人民陪审员  唐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商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