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登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蓬莱市登州蓬勃海参饵料加工厂与荀其松、张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市登州蓬勃海参饵料加工厂,荀其松,张红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蓬莱市登州蓬勃海参饵料加工厂。住所地蓬莱市海港路*号。主要负责人:崔少华,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文,蓬莱市潮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荀其松,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张红艳,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蓬莱市登州蓬勃海参饵料加工厂与被告荀其松、张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蓬莱市登州蓬勃海参饵料加工厂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蓬莱市登州蓬勃海参饵料加工厂撤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计68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人禄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人民陪审员 唐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商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