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赵杰、刘向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杰,刘向阳,刘传立,李现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杰,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德星,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向阳(又名刘洋),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黄彪,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传立,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审被告李现伟(又名李伟),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再审申请人赵杰与被申请人刘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赵杰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民终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杰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款是刘传立个人借款,刘传立与刘向阳是叔侄关系,刘传立借款是参与项目投资,赵杰和李现伟对借款和还款情况不知情,故不应认定为是合伙借款。二、原一、二审判决由赵杰、李现伟、刘传立三人偿还属于判决错误,该款是刘传立个人借款,应由刘传立个人偿还。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予以再审。刘向阳答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申请人提起再审没有实际意义,其再审诉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刘传立、赵杰、李现伟三人合伙承包工程期间向刘向阳拿钱,并出具结算条,对该376000元三合伙人均签字予以认可,三合伙人均同意刘向阳向涉案工程发包人扣除376000元,在该款没有得到偿还的情况下,三合伙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在三合伙人无书面约定合伙资金投入情况下,再审申请人赵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系刘向阳代刘传立投入合伙资金,不管三合伙人之间对投资是如何约定的,都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责任。刘向阳将该款交付给三合伙人使用,该款应该由三合伙人共同清偿,赵杰认为该款是刘传立的投资款,可在合伙内部进行清算后,对刘传立主张其权利。故一、二审判决赵杰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杰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赵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赵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练 凯审 判 员 何 恺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一凡 微信公众号“”